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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吳保任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威舒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
法定代理人
呂綺甯(原名:呂素合)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應繳上訴裁判費為1,338,0

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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