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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郭育秀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水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水盛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水盛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80,18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4年5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4年6月起分14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5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08年11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9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580,18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4年6月起分14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5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8年11月間毀諾,復於109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1月8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4年5月23日甲○銀行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0日合法字第114060055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卷宗核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3,300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另需與配偶分擔扶養1名99年生當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算為7,860元,另聲請人母親於108年度所得僅有15,173元,其餘所得為生存保險給付,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故當時尚有受聲請人及1名手足扶養必要,以上開標準計算亦為7,86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扶養費15,720元僅餘1,861元,無法負擔每月6,5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曾於110年間患出血性腦中風,另於111年間進行脊椎手術,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現收入來源僅有保單理賠金,113年度保單理賠金共31,900元,核每月收入約2,658元,而其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34,191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44,743元,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以自己名義投保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3563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三法字第0019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因身心障礙而謀生能力尚有不足,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65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5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78,934元之負債總額1,401,24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清算程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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