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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朱玲瑤楊捷羽李俊霖

抗告人
李哲豪
相對人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司票字第1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2萬元、70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伊父親即第三人李建緯欲借款,請相對人准許伊分期償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是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洵屬有據。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稱簽發原因、請求分期付款,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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