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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朱玲瑤呂明龍李俊霖

抗告人
方邑楓
相對人
林山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司票字第8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委託第三人處理還款,並已付第一期款,相對人卻不歸還本票,伊無法接受,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是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洵屬有據。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稱已委託第三人還款云云(見113年度抗字第48號卷第9頁),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為相對人否認(見同卷第19頁)。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2月14日 20,0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14日 575426 002 112年2月14日   2,5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14日 655673 003 112年2月14日  10,5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14日 655674 004 112年2月14日     65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14日 95567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8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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