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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朱玲瑤王碩禧李俊霖

抗告人
周隴(原名:周賜宗)
相對人
洪博書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9年3月12日簽發票據號碼745764號、內載金額新台幣980,000元,到期日89年7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應係24年多前生意往來所簽發,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細節,伊也不認識相對人,且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及借貸之15年時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1號裁定參照)。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是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洵屬有據。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稱時效或無原因關係、不認識相對人云云(見114年度抗字第2號卷第9頁),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