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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許慧如

原告
黃秋月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巫勝興、汪逸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之被害人或因
    犯罪所生之損害者,始足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
    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惟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
    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
    ,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
    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
    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
    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
    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
    ,尤不應剝奪原告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
    決其紛爭之權利,況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或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
    ,非原告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
    風險,故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該刑案被告巫勝興、汪逸謦、鄭
      振家、蔡凱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5,000元
      ,並主張其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卷證等語,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頁)。惟本院刑事庭
      就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刑事案件僅先就被告巫勝興、
      汪逸謦為刑事判決,並將原告對巫勝興、汪逸謦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6號移送本院民事庭,
      尚未就刑案被告鄭振家、蔡凱閎部分為刑事判決,亦尚未
      將原告對於鄭振家、蔡凱閎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民事庭。依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認定本
      件被告巫勝興、汪逸謦之犯罪事實分別為:「巫勝興、汪
      逸謦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至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企鵝』、『呂布』、『王文瑜』
      、『火星人』、『馬斯克』、『黃主管』及『不理不理」等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
      成年人;巫勝興、汪逸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示
      渠等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而分
      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詐騙集團
      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持本
      案詐欺集團提供之QR CODE掃描列印『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
      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均含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
      枚)及識別證。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5日10時許
      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致黃秋月於112
      年12月15日10時許上網瀏覽後誤信,點擊該廣告連結,因
      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永鑫國際投資公司』之群組,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秋月佯稱:可
      加入永鑫國際投資公司之投資平台,並儲值現金投資獲利云
      云,致黃秋月陷於錯誤,約定於下列時間、地點面交投資
      款項:㈠於113年1月25日10時53分許、同年月26日9時34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群門市』,先後
      交付64萬5,000元、20萬元予配戴『魏弘仁』識別證之巫勝
      興,而巫勝興則分別於『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之「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魏弘仁』署名各1枚後交予黃秋月
      而行使之。嗣巫勝興旋依上手『火星人』之指示,分別將收
      得之64萬5,000元、20萬元贓款轉交予上游收水人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於113年2月
      21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群
      門市』,交付320萬元予配戴『林勝雄』識別證之汪逸謦,而
      汪逸謦則持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林勝雄」印章
      ,於『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經辦人員簽章』欄偽
      造『林勝雄』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交予黃秋月而行使之。嗣汪
      逸謦旋依上手之指示,將收得之320萬元贓款轉交予上游
      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並認定巫勝興就前開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汪
      逸謦就前開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巫勝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汪逸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足認上開刑
      事判決係認定巫勝興僅參與原告因受詐騙而於113年1月25
      日、同年月26日交付645,000元、20萬元之犯行,汪逸謦
      僅參與原告因受詐騙而於113年2月21日交付320萬元之犯
      行,並未認定巫勝興、汪逸謦有參與彼此對原告所為之犯
      行,亦未認定其2人有參與原告因受詐欺於113年1月24日
      交付鄭振家79萬元及於113年3月7日交付蔡凱閎470萬元之
      犯行。
  ㈡依上說明,巫勝興除參與前述原告遭詐騙645,000元、20萬
      元,合計845,000元之犯行,就原告其餘受詐騙320萬元、
      79萬元、470萬元部分,以及汪逸謦除參與前述原告遭詐
      騙320萬元之犯行,就原告其餘遭詐騙645,000元、20萬元
      、79萬元、470萬元部分,均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
      定有犯罪行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於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
      除巫勝興、汪逸謦所涉犯及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以外部分,請求巫勝興應就原告交付汪逸謦之320萬元
      、交付鄭振家79萬元及交付蔡凱閎470萬元部分,負賠償
      責任,及請求汪逸謦應就原告交付巫勝興之845,000元、
      交付鄭振家79萬元及交付蔡凱閎470萬元部分,負賠償責
      任,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惟依前揭
      說明,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
      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
      開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本件係請求巫勝興、汪逸謦連
      帶給付原告9,535,000元,其中原告請求巫勝興給付845,0
      00元部分及請求汪逸謦給付320萬元部分免徵第一審裁判
      費,惟原告請求巫勝興應與汪逸謦連帶給付320萬元、汪
      逸謦應與巫勝興連帶給付845,000元,以及巫勝興與汪逸
      謦應連帶給付549萬元部分(計算式:79萬元+470萬元=549
      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118元,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編號 被 告  原告請求金額 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交付日期、金額及交付對象 1 汪逸謦 845,000元 原告先後於113年1月25日、同年月26日分別將645,000元、20萬元交付巫勝興。 2 巫勝興 320萬元 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將320萬元交付汪逸謦。 3 巫勝興 汪逸謦 連帶給付79萬元 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將79萬元交付鄭振家 4 巫勝興 汪逸謦 連帶給付470萬元 原告於113年3月7日將470萬元交付蔡凱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6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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