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2號
- 聲請人
- 劉原廷
- 相對人
- 白繼祿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或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票據法第9條、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002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惟附表編號001之本票,經核票面金額之文字記載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元正」、數字號碼記載為「NT$120,000」,依票據法第9條規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即票面金額為壹拾貳元,又該本票到期日僅記載「113年12月」未記載完全、應視為未記載,且未記載受款人,則附表編號001之本票為見票即付、未記載受款人,票面金額以文字記載認定為壹拾貳元、顯未達500元,從而,依票據法第120條第6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001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3年12月12日 壹拾貳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12月12日 0000000 002 113年11月12日 120,000元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2日 152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