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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任炫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與其並無債務糾紛,且並未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票予相對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即其形式上已經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為由,求予廢棄原裁定,惟本票乃文義證券,著重其流通性,依本票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僅得依本票所載文義為客觀判斷,不得依本票以外之事實或證據加以變更或補充,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非於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任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甲○○、乙○○ 112年3月21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19日 76081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5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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