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6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6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慈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1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慈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附表,除「洪阿炤」應更正為「洪阿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洪慈霙收購他人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擄鴿勒贖團,作為恐嚇取財所用之通訊電話,供恐嚇取財集團恐嚇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各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均為1 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鉅,且被告均未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解,且考量將其收購他人行動電話賣予有可能從事犯罪之他人之犯罪動機,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