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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5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王慧娟胡修辰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美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美華自民國92年8月起至98年8月止,擔任嘉義縣太保市○○○路○段00巷00號「恭喜發財公寓大廈」(以下簡稱恭喜發財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或協助管委會處理相關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明知00-0000000號電話(以下所提各號電話之區域代碼均係05,先予敘明;該號電話嗣移機更換為0000000號,詳後述,以下簡稱甲電話)係申裝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00巷00號4樓之12,即其當時位於恭喜發財大廈內住處,係供其自己使用,非供管委會使用,仍於92年12月8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朴子祥和郵局,利用申辦管委會所使用電話之電話費,每月自管委會所有朴子祥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轉帳繳納之際,併向不知情之郵局成年承辦人員同時申辦上開0000000號電話費,亦每月自上開管委會帳戶自動轉帳繳納;嗣鄭美華於93年8月24日將該0000000號電話辦理移機至其位於嘉義縣鹿草鄉住處,號碼更換為0000000號後,每月仍繼續自上開管委會帳戶內自動扣繳電話費。期間,鄭美華又於93年12月31日親自前往嘉義文化路郵局,申辦原裝設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00巷00號,由管委會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嗣移機更換為0000000號,再移機更換為0000000號,詳後述,以下簡稱乙電話)電話費,每月自上開管委會郵局帳戶自動轉帳繳納,然管委會嗣已不需使用該0000000號電話,鄭美華乃接續上開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20日將該0000000號電話辦理移機至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中正路住處,號碼更換為0000000號,旋再於95年2月22日將該0000000號電話辦理移機至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住處,號碼更換為0000000號,均供自己使用後,每月仍繼續自上開管委會帳戶內自動扣繳電話費,致不知情之管委會陷於錯誤,因而由上開管委會郵局帳戶為鄭美華繳納甲電話之92年12月份(每月月租費計算之起迄日期與每月通信費計算之起迄日期並不相同,但均須於同次電信費繳納,以下同,扣繳日93年1月15日)至98年10月份(扣繳日98年11月16日)電話費共2萬6,042元,以及乙電話移機離開恭喜發財大廈後之95年2月份(扣繳日95年3月15日)至95年6月份(扣繳日95年7月17日)電話費共6,159元,鄭美華因而獲取無需繳納上開期間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32,201元(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二所示)。
二、案經潘雅清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
    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
    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13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美華固坦承自92年8月起至98年8月止,擔任恭喜
    發財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或協助管委會處理相關事務,且甲
    電話在98年10月份前之電話費及乙電話在95年6月份前之電
    話費,係每月自管委會所有朴子祥和郵局帳戶自動轉帳繳納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甲電話
    原裝設在伊位於恭喜發財大廈內之住處,因伊係第一屆管委
    會主任委員,當時管委會無電話可用,便以伊住處之甲電話
    充作公用,管委會人員方至郵局辦理以管委會郵局帳戶自動
    扣繳甲電話之每月電話費,嗣將甲電話辦理移機至伊位於嘉
    義縣鹿草鄉住處;乙電話原來並非裝設於伊位在恭喜發財大
    廈住處內,原係裝設在恭喜發財大廈樓梯間,係管委會供作
    大廈網路電話使用,由伊親至郵局辦理以管委會郵局帳戶自
    動扣繳乙電話之每月電話費,後管委會不再需要乙電話,伊
    乃將乙電話辦理移機至伊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中正路住處,再
    移機至伊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住處,然伊並不知該甲、乙電話
    辦理移機後,仍會繼續以管委會郵局帳戶自動扣繳每月電話
    費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自92年8月起至98年8月止,擔任恭喜發財大廈管委會
      主任委員或協助管委會處理相關事務,而甲電話原係裝設
      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00巷00號4樓之12,即被告
      當時位於恭喜發財大廈內之住處,且該電話經申辦每月電
      話費均自管委會所有朴子祥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自動轉帳繳納;嗣被告於93年8月24日將該0000000號
      電話辦理移機至其位於嘉義縣鹿草鄉住處,號碼更換為00
      00000號後,每月仍繼續自上開管委會帳戶內自動扣繳電
      話費。被告又於93年12月31日親自前往嘉義文化路郵局,
      申辦原裝設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00巷00號,由管
      委會使用之乙電話電話費,每月自上開管委會郵局帳戶自
      動轉帳繳納,嗣管委會已不需使用乙電話,被告乃於95年
      1月20日將該0000000號電話辦理移機至其位於嘉義縣太保
      市中正路住處,號碼更換為0000000號,旋再於95年2月22
      日將該0000000號電話辦理移機至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住
      處,號碼更換為0000000號,每月仍繼續自上開管委會帳
      戶內自動扣繳電話費,上開管委會郵局帳戶共計為被告繳
      納甲電話之92年12月份(每月月租費計算之起迄日期與每
      月通信費計算之起迄日期並不相同,但均須於同次電信費
      繳納,見交查1093號卷第178頁,以下同,扣繳日93年1月
      15日)至98年10月份(扣繳日98年11月16日)電話費共2
      萬6,042元,以及乙電話移機離開恭喜發財大廈後之95年2
      月份(扣繳日95年3月15日)至95年6月份(扣繳日95年7
      月17日)電話費共6,159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
      有恭喜發財大廈(92年8月17日)第一屆第一次管理委員
      會會議紀錄(推選被告為管委會主任委員,見交查1093號
      卷第218頁)、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委託郵局代繳費用申請
      書(0000000號電話)、委託代繳中華電信費用約定書(
      0000000號電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
      華電信)嘉義營運處101年7月25日嘉服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甲、乙電話之歷次移機明細、中華電信ADSL+HiN
      et優惠專用申請書(0000000號電話新申裝)、中華電信
      ADSL租用及異動申請書(0000000號電話新申裝)、中華
      電信HiNetADSL(非固定制)優惠申請書(0000000號電話
      移機至嘉義縣太保市中正路)、甲電話自92年12月份(扣
      繳日93年1月15日)至93年10月份(扣繳日93年11月15日
      )之繳費證明明細表、乙電話自95年2月份(扣繳日95年3
      月15日)至95年4月份(扣繳日95年5月15日)之繳費證明
      明細表(以上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80頁、第142頁至第
      154頁)、甲電話自93年9月份(扣繳日93年10月15日)至
      98年10月份(扣繳日98年11月16日)之繳費明細表、乙電
      話自95年3月份(扣繳日95年4月17日)至95年6月份(扣
      繳日95年7月17日)之繳費明細表、(以上見交查2804號
      卷第75頁至第82頁、第62頁)、管委會所有朴子祥和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2年10月27日至99年2月25
      日間之歷史交易清單(見交查1093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
      等附卷可稽,堪認無誤。
(二)據被告供述:因為恭喜發財大廈係出租套房大樓,很多人
      都對大廈漠不關心,連財務委員都因為要工作,不製作帳
      目,伊係主任委員,便請工讀生製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13頁),核與證人即第一屆管委會財務委員黃怡禎於本院
      證稱:伊雖身為財務委員,但因有工作在身,不方便處理
      管委會事務,係由被告製作帳目等工作,恭喜發大廈之住
      戶參與程度不高,每年改選時都祇有幾個人參與,伊因住
      在附近所以會過去一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反
      面至第194頁),堪認因恭喜發財大廈住戶參與管委會事
      務之意願不高,故管委會事務均由身為主任委員之被告處
      理。被告並供稱:管委會第一年有管理員,之後就沒有錢
      請管理員,所以請承租在該處套房內之學生幫忙記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頁),而據管委會流水帳之記載,管委
      會自92年7月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每月均有保全費用2萬
      5,000元之支出,有管委會92年度流水帳存卷可查(見交
      查1093號卷第66頁至第70頁),可知管委會於92年間應尚
      未僱請工讀生協助管委會處理相關事務。而甲電話係於92
      年12月8日申辦,有上述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委託郵局代繳
      費用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自非由管委會僱
      請之工讀生辦理,且上開代繳費用申請書上蓋有管委會之
      章,被告亦供承當時管委會印章係其保管(見本院卷一第
      14頁),被告於擔任主任委員時復親身處理管委會大小事
      務,堪認應係由被告親自郵局辦理甲電話電話費之自動代
      繳程序無誤。
(三)被告雖辯稱:當時伊申請辦甲電話係供管委會公用云云,
      然據證人黃怡禎證述:管委會一開始就有供業務聯絡及網
      路使用之電話,因為有網路的問題,所以必須以管委會名
      義申辦電話,沒印象被告曾表示要以自家電話充作管委會
      公用話,伊不曾聽說也未曾同意被告以自家電話申報管委
      會公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6頁、第198頁)。且管
      委會於92年10月24日,確以管委會名義申請0000000號電
      話使用,有中華電信HiNetADSL(非固定制)優惠申請書
      (0000000號電話新申裝)、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100年1
      月20日嘉服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0000000號電話登
      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交查2804號
      卷第60頁至第61頁),被告身為管委會主任委員,且親身
      處理管委會大小事務,對此自難委為不知。則既有以管委
      會名義申辦之電話可資使用,被告應無再以自家電話充作
      管委會公用電話之必要,證人黃怡禎復證稱不知被告以自
      家電話充作管委會公用,是被告辯稱:當時伊申請辦甲電
      話係供管委會公用云云,自難憑採。又甲電話係與上述管
      委會0000000號電話,於92年12月8日一同辦理自管委會帳
      戶自動扣繳電話費,有前述郵局代繳費用申請書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71頁),被告既明知甲電話係其自家電話,竟
      仍利用管委會電話辦理自動代繳之機會,一併辦理自動代
      繳,以獲取免繳納甲電話電話費之利益,其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至為灼然。
(四)被告另供稱乙電話最初裝機地點係在管委會,原係申辦給
      管委會使用,因此才用管委會帳戶扣繳電話費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7頁反面),而乙電話最初(0000000號)裝機
      地址確係「嘉義縣太保市○○○路○段00巷00號」(即恭
      喜發財大廈地址),並非被告之住處「嘉義縣太保市○○
      ○路○段00巷00號4樓之12」,有上述乙電話之歷次移機
      明細、中華電信ADSL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143頁、第146頁),堪認被告上開所供非虛,則乙電話
      裝機於恭喜發財大廈期間之電話費,由管委會帳戶內自動
      扣繳,並無疑義。然被告於95年1月20日將乙電話辦理移
      機至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中正路住處,顯已非供管委會使
      用,自不得再以管委會帳戶扣繳電話費。被告雖辯稱:伊
      不知電話移機後仍會繼續自同一指定帳戶自動扣繳電話費
      云云,然被告自承係親自辦理乙電話之自動扣繳程序,而
      電話辦理移機換號後,換號後之新號碼電話費,仍會繼續
      自原指定帳戶內自動扣繳之情,業據被告親自辦理自動扣
      繳時所填載之前述中華電信約定書上記載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180頁),被告對此自難委為不知。況甲、乙電話於
      辦理遷出恭喜發財大廈,移機至被告其他住處後,每月均
      仍繼續自管委會帳戶自動扣繳電話費,被告每月均無庸繳
      納此2電話之電話費仍能繼續使用,其竟稱不知移機後仍
      繼續自動扣繳每月電話費,實有違常理,難以令人置信。
      且未辦理電話費自動扣繳之用戶,中華電信每月係寄發「
      繳費通知」單,通知上會載明「應繳納總金額」、「繳費
      期限」等項目;若已辦理電話費自動扣繳,中華電信每月
      則寄發電話費「收據」(即已繳費完畢,無須再持該單繳
      費),抬頭並註明係「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用戶收執聯
      )」,並非「繳費通知」,亦未告以「應繳納總金額」、
      「繳費期限」,收據上並會載明代繳帳號,係以隱碼方式
      顯示管委會帳戶「70100XX50XX0XX900」,以令被告清楚
      知悉代繳帳號之情,有上述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101年7月
      25日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所提中華電信「繳費
      通知單」、甲電話「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各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42頁,交查1093號卷第178頁、第179
      頁反面),堪認被告對於電話辦理移機後,仍會自同一指
      定帳戶自動代繳電話費之情知之甚詳。又被告係在甲電話
      於93年8月24日辦理移機,仍繼續由管委會帳戶自動代繳
      電話費,長期免繳甲電話之電話費後,始於95年1月20日
      將乙電話辦理移機,其對乙電話辦理移機後電話費仍將繼
      續由管委會帳戶自動代繳之情,更應了然於心,被告辯稱
      不知電話移機後仍會繼續自同一指定帳戶自動扣繳電話費
      云云,自不足採。是被告自95年1月20日將本有辦理自動
      代繳之乙電話辦理移機至其住處,且未辦理取消自動代繳
      ,顯有藉此獲取免於繳納乙電話之電話費之不法所有意圖
      ,亦甚明確。
(五)另被告供稱:管委會所需花費,係由財務委員提領款項後
      交與伊,伊僅保管管委會印章,但管委會帳戶存摺係由財
      務委員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核與證人黃怡禎
      證述:管委會印章係由擔任主任委員之被告保管,存摺則
      由財務委員保管,領錢應係由財務委員去執行,但有時會
      委託被告去領錢,領完錢再將存摺交還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194頁反面),堪認被告擔任主任委員固須處理管委
      會大小事務,然關於管委會重要財物,亦即管委會帳戶款
      項部分,仍係由財務委員負責保管,非由被告保管,是被
      告並非管委會帳戶款項之管領人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不法手段,獲取由管委會帳戶自動代繳
      如附表一、二所示甲、乙電話電話費不法利益之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以不法手段,獲取由管委會帳戶自動代繳如附表一、二
    所示甲、乙電話電話費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1次辦理甲電話自動代繳
    手續之方式,獲取後續每月自動代繳甲電話電話費之不法利
    益,期間又承前概括犯意於移機後不辦理取消乙電話自動代
    繳之方式,獲取後續每月自動代繳乙電話電話費之不法利益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自被告92年間開始詐欺行為迄今,刑法
    相關規定固曾經修正施行,然其詐欺行為既已繼續至98年間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附予敘明。而被告並非管委會帳戶款項之管領人,已如上
    述,應無從對之成立侵占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均係因意
    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獲取他人財物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
    102頁反面),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敘及被告詐欺甲電話之92年12
    月份(扣繳日93年1月15日)至93年8月份(扣繳日93年9月
    15日)電話費,以及乙電話之95年2月份(扣繳日95年3月15
    日)電話費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
    詐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並已於審理中依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
    務(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電話及移機後之乙電話均係供己使用,竟
    仍以管委會帳戶代繳電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以辦理自動
    代繳(甲電話)及移機後不取消代繳(乙電話)之方式獲取
    免繳電話費不法利益之犯罪手段;所詐騙之金額非鉅之犯罪
    所生危害;事後有匯還電話費相關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非低,在補習班教書,有1患有輕度
    智能障礙之女兒需要照顧,經濟狀況還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詐
    欺行為係自92年間繼續至98年間,期間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曾經修正施行,亦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至該條項固再經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
    施行,然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更,僅
    屬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敘明
    。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亦有侵占乙電話之95年7月份
    電話費(金額923元,扣繳日95年8月22日、系統日95年8月
    24日),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二)被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
    該社區建商宏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都建設公司
    )簽發19萬4,500元支票1張予該社區,作為該社區管理維護
    之用,詎其竟於製作該社區收入帳目中,列載於93年3月1日
    宏都建設公司僅支付10萬元之不實事項後公布在該社區,足
    生損害於宏都建設公司及該社區帳目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云云。經查:
(一)上述乙電話之繳費明細表固於95年7月份欄位記載「繳費
      帳號」係管委會帳戶(見交查2804號卷第63頁),然其「
      代收方式」卻記載係統一超商,二者顯有矛盾。經本院函
      詢結果,該筆電話費係由統一超商代收,非由管委會帳戶
      扣繳之情,有中華電信100年11月15日嘉服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且管委會帳戶內
      ,亦無於95年8月間經扣款923元之紀錄,有前述管委會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交查1093號卷第50頁),益證乙
      電話之95年7月份電話費,並未自管委會帳戶內扣繳無誤
      ,自無所謂詐欺之情事。
(二)管委會帳戶於93年3月3日有一筆代收票據19萬4,500元兌
      現入帳,而管委會流水帳僅於93年3月1日記載「宏都賠償
      」收入10萬元,固有前述管委會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恭喜
      發財大廈流水帳可參(見交查1093號卷第47頁、第76頁)
      。然恭喜發財大廈既有選出財務委員,關於管委會流水帳
      目之記載、製作,係屬財務相關事項,理應係由財務委員
      負責,而非由主任委員製作,主任委員應無逕行製作流水
      帳目之義務與權限。而該大廈住戶參與公共事務之意願相
      當低,甚至選出之財務委員亦不太參與管委會事務之情,
      已如上述。且據被告供稱為能順利處理管委會事務,管委
      會有僱請承租該大廈內套房之學生協助處理事務,包括記
      載、製作上開流水帳目等語,核與證人即承租該大廈之住
      戶張志榮證述:該大樓本來有請管理員,後來就沒有了,
      不過每隔幾天就會見到有人來大廈打掃環境,亦有學生在
      發送大廈住戶的信,伊詢問後得知係被告叫學生發送信件
      的等語相符(見交查2804號卷第136頁),堪認管委會應
      有僱請工讀生協助處理管委會事務無訛。又工讀生所製作
      之流水帳目亦須經財務委員蓋章確認(見交查1093號卷第
      76頁),則管委會僱請之工讀生所負責關於記載、製作流
      水帳目部分,似應認係代本有製作流水帳目義務之財務委
      員為之,而非代本無製作流水帳目義務之主任委員即被告
      為之,始屬合理。亦即被告身為主任委員本非有製作流水
      帳目權限之人,工讀生亦應係代財務委員非代被告製作,
      是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涉嫌業務登載不實,尚嫌失據。
(三)再者,並無證據可認工讀生或被告係會計專業人員,故記
      載、製作管委會流水帳目本無固定標準、模式,其為何係
      以如此之方式記載,而非以那般之方式記載,實因人而異
      。因此縱使於流水帳之記載與事實稍有出入、偶有差錯,
      亦在所難免,自難事後以會計人員之專業標準、流程加以
      檢視。況據宏都建設公司表示,交付之該19萬4,500元係
      管委會基金(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惟管委會之認知係
      宏都建設公司應給付管委會部分管理費用、鐵門未施工補
      償5萬5,000元、一樓空地補償10萬元等3個項目,並經開
      會決議通過之情,有恭喜發財大廈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頁),並無上述
      宏都建設公司所指之管委會基金19萬4,500元項目甚明,
      是雙方對給付款項及名目本有認知上之不同。則被告所辯
      宏都建設公司所支付前揭款項,部分已依住戶會議決議而
      逕支付大廈維修、施工相關費用,管委會事後補登流水帳
      時,僅載賸餘款項乙節,尚非全然無稽。故被管委會縱未
      將收支變動歷程逐一細載,而僅登錄最後收支結餘,事後
      於流水帳目收入項記載「宏都賠償10萬元」,雖稍有不符
      ,但上開支票有據實存入管委會帳目兌現,並無證據足認
      有何私自挪用該筆款項之情形(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自難認有何故為如此不實登載之情事,且記載
      迄今已逾8年之久,相關當事人對於當時為何如此記載亦
      應不復記憶,僅能認係記載之人不熟相關會計準則,誤為
      如此方式記載耳。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確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終不能達上開被告此部分
      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
      論意旨,認不能證明上開被告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此部分原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詐騙乙電話
      之95年7月份電話費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
      詐欺得利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
      詐欺得利犯行部分亦有刑法修正前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電話自管委會帳戶自動扣繳之電話費)
┌────┬────┬────┬────┬────┬────┐
│扣繳之月│扣繳之金│扣繳之月│扣繳之金│扣繳之月│扣繳之金│
│份      │額      │份      │額      │份      │額      │
├────┼────┼────┼────┼────┼────┤
│92年12月│1,184元 │93年1月 │767元   │93年2月 │696元   │
├────┼────┼────┼────┼────┼────┤
│93年3月 │454元   │93年4月 │578元   │93年5月 │285元   │
├────┼────┼────┼────┼────┼────┤
│93年6月 │131元   │93年7月 │361元   │93年8月 │261元   │
├────┼────┼────┼────┼────┼────┤
│93年9月 │1,290元 │93年10月│523元   │93年11月│263元   │
├────┼────┼────┼────┼────┼────┤
│93年12月│332元   │94年1月 │443元   │94年2月 │315元   │
├────┼────┼────┼────┼────┼────┤
│94年3月 │286元   │94年4月 │316元   │94年5月 │318元   │
├────┼────┼────┼────┼────┼────┤
│94年6月 │183元   │94年7月 │279元   │94年8月 │315元   │
├────┼────┼────┼────┼────┼────┤
│94年9月 │491元   │94年10月│385元   │94年11月│157元   │
├────┼────┼────┼────┼────┼────┤
│94年12月│138元   │95年1月 │411元   │95年2月 │297元   │
├────┼────┼────┼────┼────┼────┤
│95年3月 │949元   │95年4月 │797元   │95年5月 │773元   │
├────┼────┼────┼────┼────┼────┤
│95年6月 │148元   │95年7月 │201元   │95年8月 │126元   │
├────┼────┼────┼────┼────┼────┤
│95年9月 │169元   │95年10月│151元   │95年11月│119元   │
├────┼────┼────┼────┼────┼────┤
│95年12月│333元   │96年1月 │148元   │96年2月 │147元   │
├────┼────┼────┼────┼────┼────┤
│96年3月 │129元   │96年4月 │322元   │96年5月 │417元   │
├────┼────┼────┼────┼────┼────┤
│96年6月 │271元   │96年7月 │388元   │96年8月 │346元   │
├────┼────┼────┼────┼────┼────┤
│96年9月 │250元   │96年10月│568元   │96年11月│415元   │
├────┼────┼────┼────┼────┼────┤
│96年12月│277元   │97年1月 │234元   │97年2月 │313元   │
├────┼────┼────┼────┼────┼────┤
│97年3月 │648元   │97年4月 │317元   │97年5月 │601元   │
├────┼────┼────┼────┼────┼────┤
│97年6月 │592元   │97年7月 │409元   │97年8月 │387元   │
├────┼────┼────┼────┼────┼────┤
│97年9月 │246元   │97年10月│479元   │97年11月│412元   │
├────┼────┼────┼────┼────┼────┤
│97年12月│193元   │98年1月 │203元   │98年2月 │178元   │
├────┼────┼────┼────┼────┼────┤
│98年3月 │176元   │98年4月 │175元   │98年5月 │166元   │
├────┼────┼────┼────┼────┼────┤
│98年6月 │165元   │98年7月 │128元   │98年8月 │222元   │
├────┼────┼────┼────┼────┼────┤
│98年9月 │187元   │98年10月│708元   │        │        │
└────┴────┴────┴────┴────┴────┘
附表二:(乙電話自管委會帳戶自動扣繳之電話費)
┌────┬────┬────┬────┬────┬────┐
│扣繳之月│扣繳之金│扣繳之月│扣繳之金│扣繳之月│扣繳之金│
│份      │額      │份      │額      │份      │額      │
├────┼────┼────┼────┼────┼────┤
│95年2月 │1,601元 │95年3月 │1,656元 │95年4月 │949元   │
├────┼────┼────┼────┼────┼────┤
│95年5月 │999元   │95年6月 │954元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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