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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77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王慧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77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芳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芳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黃芳賜」後補充違背安全駕駛案之前科資料如下:「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尚不構成累犯)」等語;第2行「晚間9時許」應更正為「下午4、5時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1年度速偵字第635號 │
│    被      告  黃芳賜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嘉義縣梅山鄉○○村○○○000號 │
│                          之1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黃芳賜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    國101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某友人 │
│    處,飲用高粱酒後,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結束,已達不能│
│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    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嘉義縣梅山鄉○○村○○○000號之1  │
│    之住處,途經嘉義縣梅山鄉台3線271公里處時,為警攔查,│
│    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對其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    測試,發現其結果達每公升0.99毫克。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芳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白│
│    承認,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    表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                              檢察官  姜 智 仁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                              書記官  蔡 鳳 蘭          │
│                                                        │
│附  錄: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
│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77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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