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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蕭奕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火能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234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張火能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00號前,因細故與宋錦龍發生口角,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宋錦龍,致宋錦龍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火能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宋錦龍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各該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奕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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