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介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03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嘉交簡字第124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介元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上午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水仙宮旁坡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坡道與嘉159 線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係日間且有自然光線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莊曜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嘉159 線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因而遭林介元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當場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右手第5 掌骨骨折、左腳腳踝骨折、右手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7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 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林介元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