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兆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兆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盒壹個、夾鏈袋貳個及斜削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兆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4 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朱兆韋猶不知悛悔,於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5 日凌晨4 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0 鄰○○○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2 個、斜削吸管2 支及鐵盒1 個,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朱兆韋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 月30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及自陳務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夾鍊袋2 個及鐵盒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斜削吸管2 支係供被告盛裝毒品過程之使用,皆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