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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561號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蕭奕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56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順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6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順發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所侵占之物品價值甚鉅,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欠缺,拾獲他人遭竊物品,竟思不勞而獲,予以侵占入己使用,實不可取,又被告擔任機械扳金工作、高職夜校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56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遺失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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