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7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7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皇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皇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自始坦認犯行,尚可認有悔悟改過之意,因一時投機,誤罹刑章,犯罪動機應屬單純,所竊財物之價值有限,業為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不大,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