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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7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蕭奕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75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皇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皇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自始坦認犯行,尚可認有悔悟改過之意,因一時投機,誤罹刑章,犯罪動機應屬單純,所竊財物之價值有限,業為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不大,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75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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