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曾志宏固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類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然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經先後以酵素免疫法(EIA
)初步篩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確認分析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民國100年7月
22日確認報告及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警卷足憑
。而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
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
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
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
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
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且甲基安非他命屬禁用之第二
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服用後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參。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
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
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日之情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100年7月2日13時20
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
尚不足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在卷可憑。是以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曾志宏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因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
毒品人之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不知戒除
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
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
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