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0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0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昌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19、43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昌貴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列「3 月」後應增加「(共4 罪)」、第3 列「執行完畢」後應增加「(含執行另案拘役58日)」、證據部分應增加「證人沈嘉榮出具之被害報告書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劉昌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甫於102 年4 月7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含執行另案拘役5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
如前述,且觀諸其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多次竊盜犯行
之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足見被告於上開竊盜
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漠視法紀,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
經濟困窘,即竊取竊取他人財產謀生,並非可取,惟其所侵
害之財產法益均非重大,又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