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46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旭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旭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旭峯為成年人,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而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使用,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恐嚇他人取得財物之用,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1 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某不詳成年人,而容許他人藉上開帳戶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嗣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29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黃鐘弘所使用之手機,恫嚇稱:其所飼養之鴿子目前在渠等手中,如要取回鴿子,須匯款新臺幣(下同)5,040 元,致使黃鐘弘心生畏懼,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5,040 元至呂旭峯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款項。嗣經黃鐘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呂旭峯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有申設系爭帳戶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帳戶在家中遺失,並未向警報案,伊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只記在頭腦,且提款卡密碼伊沒有告訴別人,只有告訴伊母親云云(見警卷第2 頁反面;偵卷第12頁)。然查:
㈠ 告訴人黃鐘弘因於101 年1 月29日下午某時許,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電話恫稱:其所飼養之鴿子目前在渠等手中,如要取回鴿子,須匯款5,040 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遂於101 年1 月29日14時14分許匯入前揭帳戶,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另有告訴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反面、第19-21 頁),足見被告所開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確係由不明人士持以供作告訴人匯款之用,而有助成恐嚇取財情事,告訴人亦因不明人士之行為,而心生畏懼,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內,並遭他人提領而去等節,足堪認定。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其帳戶及提款卡等在家中遺失,並未向警報案,又於警詢自承為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只有記在頭腦,嗣於偵查時另表示只有將密碼告知其母親云云。然縱使被告未為報警處理,本可向銀行掛失自保,程序甚為簡便,卻未為之,已令人起疑,且倘若真在家裡遺失,孰可能輕易流落至擄鴿勒贖集團之手上,又如未將密碼告知他人,為何會遭擄鴿勒贖集團之人以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違悖,自難憑採。其應係將上開帳戶等物交付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⒉再參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親密或信任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用途始行提供。又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恐嚇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取得金錢之行為甚多,亦經媒體廣泛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恐嚇取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尚非顯屬短淺,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㈢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用以恫嚇告訴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恐嚇他人取得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恫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怖並依指示匯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 爰審酌被告之有傷害、竊盜等刑事犯罪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率爾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嚇取財使用,並增加追查緝捕正犯之困難度,且使告訴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告訴人表示不與被告調解,請法院依法處理,希望判重一點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