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5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5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定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點一七○三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之犯罪前科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陳定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1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
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
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小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
.170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參,
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
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逸出、
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為被告供本件施用及預備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3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