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樂川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樂川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曾樂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曾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係為某不知名之友人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因時間太久,不記得為何要幫該友人申辦門號,且伊有輕度智障,這些事情伊都不太懂云云。然查:
㈠ 被害人林桂君於上揭期間,向重利集團成員「張天佑」貸得58萬元,其後陸續以簽發永豐商業銀行德惠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支票,支付4 、5 萬元之利息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玉山銀行長春分行民國101年12月12日函附該行存戶楊國全上揭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迄同年11月20日之交易明細及支票存款紀錄、永豐商業銀行德惠分行102年2月25日函附被害人簽發之該行支票正反面影本3紙、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02 年2月22日函附被害人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3 紙為憑,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95 年1月16日向遠傳公司北港文化門市申請乙情,亦有遠傳公司提供之門號申請書1 紙附卷可參,被害人確因重利而受害,堪認屬實。
㈡ 又按行動電話係現代生活聯繫溝通之普遍使用之工具,除極少數違約未繳電信費用之人外,任何人均得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或重利等不法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任何人倘將其個人名義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非熟識之他人,常被犯罪者利用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已逐漸成為一般人所易於體察認知之生活經驗。而被告雖一再以其為輕度智障,時間太久等詞推託,然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觸及與幫助犯罪之要件事實相關之事項,即以忘卻或強調自己為輕度智障等情閃爍其詞,堪認被告主觀上對人頭門號常淪為不法集團犯罪工具乙節,應有所認識,進而對門號申辦之原因及交付對象均有所隱瞞,故其辯詞委無足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非無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重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樂川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手機門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重利集團共同基於實行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該重利集團成員提供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借款人之工具,證人即被害人林桂君因需錢孔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該重利集團成員聯繫借款事宜,並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以所示金額、計息方式及繳付金額向該重利集團成員借款,該重利集團藉此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係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 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既為刑法第30條所明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復謂:「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亦顯示幫助犯無獨立性。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且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0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準此,自應以被幫助者之實行犯罪行為時間,為幫助犯之犯罪時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7號參照)。查被告雖係於95年1 月16日某時提供上揭手機門號,而本件正犯之重利行為及結果發生日為101 年9 月至同年10月29日間,已在96年4 月25日以後,準此,被告幫助犯罪當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應併敘明。
㈢ 爰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供不法之徒實行重利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並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惟念及其本身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被害人表示不提出重利告訴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2 年度偵字第17136 號卷第3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