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嘉簡字第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嘉簡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安忠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安忠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安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其趁告訴人疏未將機車鑰匙取下之際,以該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錢包之現金,供己花用,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竊得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60 元,犯後坦認行竊,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1,000 元,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另依其戶籍資料及警詢時自陳:係家中三男,未婚,高職畢業,經濟勉持,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