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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嘉簡字第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嘉簡字第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安忠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安忠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安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其趁告訴人疏未將機車鑰匙取下之際,以該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錢包之現金,供己花用,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竊得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60 元,犯後坦認行竊,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1,000 元,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另依其戶籍資料及警詢時自陳:係家中三男,未婚,高職畢業,經濟勉持,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嘉簡字第9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