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川富
- 選任辯護人
- 羅振宏律師
- 被告
- 葉芷箖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明律師
- 被告
- 李俊擇
- 選任辯護人
- 江立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嚴奇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律師
- 被告
- 劉志賢
- 選任辯護人
- 鐘育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賴致閺
- 選任辯護人
- 楊惠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昶欣律師
- 被告
- 吳啟興
- 選任辯護人
- 呂維凱律師
- 被告
- 鍾錦益
- 選任辯護人
- 蔡碧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朝圍律師
- 被告
- 江惠生
- 選任辯護人
- 劉炯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育辰律師
- 被告
- 張家弘
- 選任辯護人
- 盧奇南律師
- 被告
- 陳佳佩
- 選任辯護人
- 洪秀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27、3472、3578、3579、3580、3898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川富、葉芷箖、李俊擇、劉志賢、賴致閺、吳啟興、鍾錦益、江惠生、張家弘、陳佳佩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上開被告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涉犯傷害致死罪嫌、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之指證,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紀錄、被害人昏迷現場照片、法醫鑑定報告等在卷可參,其等罪嫌重大。所涉犯且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關於自己涉案之關鍵部分,均避重就輕,與其他證人陳述矛盾不一,其等或為男女朋友,或平常往來朋友,面臨重罪,為求脫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無法排除勾串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4 年6 月18日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因上開被告羈押期間於104 年9 月17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上開被告之羈押原因事實均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並於104 年9 月18日起,均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4 年11月3 日就延長羈押與否訊問上開被告。被告蘇川富稱:希望可以交保等語。其辯護人稱:被告蘇川富已完成交互詰問,已據實陳述,應無串證之虞,希望鈞院交保等語。被告葉芷箖稱:已據實陳述希望可以交保等語。其辯護人亦稱:被告葉芷箖已據實陳述,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被告李俊擇稱:已經坦承自己之罪責,希望交保等語。被告劉志賢稱:家裡狀況不好,希望交保等語。其辯護人亦稱:被告劉志賢已交互詰問完畢,且有直接利害關係之其餘證人亦交互詰問完畢,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被告賴致閺稱:希望交保等語。其辯護人亦稱:根據目前出庭證人表示,被告賴致閺並無傷害動作,且跟被告賴致閺之前陳述均無矛盾,且被告吳啟興作證時,亦稱該車為被告賴致閺所有,所以被告賴致閺不得不去,且亦稱被告賴致閺並不想去等語。被告賴致閺涉犯妨害自由部分亦認罪,希望准予交保等語。被告吳啟興稱:希望交保等語。被告鍾錦益稱:伊無串證機會,因為伊就所記憶部分,完全不記得,所以無法與其他被告串證。且家裡剩下媽媽與哥哥,家裡沒有收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其辯護人亦稱:其他共同被告對於被告鍾錦益不利部分均已陳述,且被告鍾錦益對於傷害部分已經認罪,應無串證可能。希望准予交保或至少解除禁見,讓家人得以探視等語。被告江惠生稱:請給予交保等語。其辯護人稱:被告江惠生已經認罪,且已進行泰半交互詰問程序,最重要證人蘇志遠及被告葉芷箖業已詰問完畢,應無串證之虞,希望准予交保等語。被告張家弘稱:希望可以交保等語。其辯護人稱:其餘證人作證時,稱被告張家弘並未毆打被害人,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被告陳佳佩稱:希望交保等語。其辯護人亦稱:被告陳佳佩並無串證之虞,因為所有共同被告依照目前證詞,無人會迴護被告陳佳佩。從卷證資料,共同被告均指認渠有毆打被害人,渠根本無從與共同被告串證,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四、經查:
㈠查被告蘇川富固坦承傷害致死、剝奪行動自由犯嫌。被告葉芷箖、李俊擇、劉志賢、吳啟興、鍾錦益、江惠生固均坦承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嫌。被告賴致閺固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嫌。被告張家弘、陳佳佩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剝奪行動自由犯嫌。然本件被害人遭毆打之地點,共有歐悅汽車旅館及十四甲防汛道路,於上開2 地中,均有多人對被害人進行毆打。且過程中被害人係自歐悅汽車旅館遭強押至十四甲防汛道路,續遭毆打。而綜觀本件足以指涉相關人等傷害致死犯嫌之積極證據,目前僅有多名共同前往上開2 地之共同被告之陳述,及歐悅汽車旅館入口處監視器錄影檔案、共同被告李俊擇當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然上開歐悅汽車旅館入口處監視器錄影檔案,僅攝得汽車旅館入口處之畫面;上開共同被告李俊擇當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因受限燈光、角度,亦未攝得毆打被害人之關鍵畫面。是本件僅有賴於多名共同被告之陳述互相核實,方足以釐清事實真相。再者,多名共同被告之歷次陳述,不僅各自前後有異,亦彼此互有矛盾。就其等供述之歧異處,尚有賴交互詰問程序進行釐清。而依據目前所進行交互詰問所得之證述資料,在場之多名被告,如何謀議、如何分工、是否曾經出手毆打被害人、如何押解被害人上車、被害人分別在汽車旅館、防汛道路所受之傷勢等,均多有歧異。況縱無於上開2 地中出手毆打被害人,然各共同被告於事先是否謀議、如何謀議,當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共同傷害之故意、其等在2 地現場所為何事等節,均非無疑義。自不能僅因上開被告或坦承犯嫌,或坦承部分犯嫌,或未實際出手毆打被害人,或未實際押解被害人等,即遽認其等並無共同涉犯傷害致死、剝奪行動自由犯嫌,或即無串證之虞。
㈡再者,被告蘇川富雖於104 年8 月31日完成交互詰問程序,然綜觀其證述內容,多為指證共同被告鍾錦益、陳佳佩,而對其平日素有交往之友人如共同被告葉芷箖、吳啟興、王偉俊、盧名鴻、張家弘等人,對於現場其等所為何事,則多證稱不復記憶。何以對當時素不相識之共同被告鍾錦益、陳佳佩證述甚詳,而對其餘素有友誼之共同被告證述如此闕如,實非無避重就輕之疑慮。被告葉芷箖雖於104 年11月3 日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時,供述甚詳,然其餘共同被告及各辯護人,均未完成對其之反詰問,徵諸被告葉芷箖於此之前之多次供述,迭有反覆、矛盾之情,於完成交互詰問前,仍非無勾串之可能。又被告劉志賢雖於104 年9 月4 日完成交互詰問程序,然參諸其證述內容,不僅就眾人如何謀議之情節,有所迴避,對於各共同被告在2 處現場各為何事等情,亦多有閃爍。另被告李俊擇雖於104 年9 月22日完成交互詰問程序,然觀其證述內容,不僅悖於事理,更有為其餘共同被告隱諱犯行之可能。再者,被告鍾錦益、陳佳佩部分,自偵查中及至本院繫屬後,對於同車上另一不詳之人,始終為其隱諱。乃至104 年8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8 月31日本院審理程序,其等2 人始坦露其人為被告陳佳佩姪子陳柏諺,足見其等2 人確為保護陳柏諺,而故為隱匿。且目前檢察官已對陳柏諺發動偵查程序,惟其尚未到案說明,倘如令被告鍾錦益、陳佳佩停止羈押,就陳柏諺是否涉案一節,即非無彼此勾串之可能。至被告賴致閺部分,其於104 年6 月18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共同被告葉芷箖叫伊過去坐共同被告李俊擇那台車,伊一開始不理渠,渠口氣就變兇變差,伊有點害怕,就上共同被告李俊擇的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而依據當時情境,被告賴致閺與共同被告葉芷箖素不相識,則其何以僅因共同被告葉芷箖叫其上車,其即畏懼受迫上車,進而「被動押解」被害人前往防汛道路?由此益徵,被告賴致閺所為供述,多有避重就輕,飾詞卸責之可能。況被告賴致閺在汽車旅館入口處坐上被告李俊擇車輛押解被害人時,衡情應有完整目擊另名當時在被告李俊擇車輛右後車門,朝車內對被害人踢踹之人,然其亦不願據實陳述。則其就是否確係遭共同被告葉芷箖之壓迫而乘坐共同被告李俊擇之車輛押解被害人,及究竟何人在汽車旅館入口處,在被告李俊擇所駕車輛右後車門朝車內踢踹等節,即非無與其餘共同被告勾串之疑義。至於其主觀上究竟係「主動參與」或「被迫到場」之動機,尚不能解免其藉由勾串而脫免罪責之可能。而被告江惠生雖於104 年10月13日完成交互詰問程序,惟揆其內容多為選擇性之不復記憶,亦非無勾串之虞。
㈢況經本院勘驗104 年6 月18日嘉義地檢署警備車、本院警備車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均顯示其等於警備車上彼此交談。惟其等均為禁止接見通信,仍於禁見過程中,利用機會彼此談論,顯有勾串之虞。此外,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葉芷箖曾有使用智慧型手機,及當庭嘗試與旁聽民眾交換訊息等違反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舉動,益徵勾串之嫌。倘若停止羈押,更無以防止彼等勾串之情。
㈣準此,倘若具保停止羈押,實非無可能就上開被告各人現場所為之事之關鍵,統一口徑,編織對其等最為有利之說法。故而本件於其餘客觀證據有限之情形下,實有確保各人供述真實性,進行審理之必要,以避免事實真相更趨晦暗危險。上開被告及各辯護人對於停止羈押之主張,均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情形)猶存,復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予以替代羈押之執行。從而,上開被告均應自104 年11月18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綜上所述,上開被告均合於羈押要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原羈押處分尚非以具保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所得替代。是上開被告均應自104 年11月18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