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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6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6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品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品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由承辦員警「補繪閃光燈號誌之事故現場圖及補拍閃光燈號誌之現場照片」 (附本院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即以電話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符
    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
    1)本件車禍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2) 告訴人所受傷
    害程度。(3)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4)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6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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