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2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進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紀進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累犯加重的說明,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紙可憑,其不循正途獲取金錢,意圖不勞而獲之犯
罪動機,其與被害人原係朋友關係,趁被害人外出之機會,
竊取被害人財物,被害人造成損害的程度,及其中藍寶石項
鍊、戒指及鑽戒是被害人父親的遺物,對被害人意義非凡,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返還鑽石項鍊、玉石觀音項鍊及玉
石項鍊予被害人,但未全數返還被害人財物(含上開3項被害
人父親遺物),亦未取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