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6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6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再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再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