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6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2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光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軍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光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5、16行「自稱「余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應予更正為「自稱余先生之人」;第16行「詐騙集團成員」、第17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第20行「詐騙集團成員」均予更正為「余先生或與其具詐欺犯意聯絡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同時提供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
    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予以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
    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可稽;其提供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兼衡被害人之人
    數、所受之損害及其供稱係為辦理貸款而將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他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項
    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
    院易字卷第16頁) ,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
    內為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
    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62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