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6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光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軍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光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5、16行「自稱「余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應予更正為「自稱余先生之人」;第16行「詐騙集團成員」、第17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第20行「詐騙集團成員」均予更正為「余先生或與其具詐欺犯意聯絡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同時提供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
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予以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
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可稽;其提供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兼衡被害人之人
數、所受之損害及其供稱係為辦理貸款而將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他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項
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
院易字卷第16頁) ,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
內為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
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