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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交簡字第30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洪裕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交簡字第30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佳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飲用啤酒後」,補充為「飲用啤酒2 瓶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甫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9日以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105 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林佳鴻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佳鴻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
    於105年6月13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5年6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11時1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
    市大鄉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0000
    號前,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交簡字第308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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