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8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8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芳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芳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參點肆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芳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務農,生活勉能維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轉讓禁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⑷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鑑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3.45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與毒品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一部分之外包裝,亦同。至於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黃芳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梅山鄉半天村5鄰半天寮108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芳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6 年6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偵字第225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870 號、106 年度毒偵緝
字第49號、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芳賜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1日下午 4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之1 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3 包(毛重4.44公克,驗餘淨重3.454 公克),並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芳賜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經送鑑驗,亦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為其施用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建 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