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啟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啟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黃啟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板模工為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