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宗達
- 選任辯護人
- 張庭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284 號、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第362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宗達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送達至被告位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2 住所,由被告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7 年9 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即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惟其遲至107 年9 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收狀日期及信封背面郵戳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