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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黃鏡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6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啟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啟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黃啟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板模工為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60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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