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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逸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15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曜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曜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曜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次
    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
    被      告  莊曜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曜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195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3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詎猶不知
    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7年6月13日下午2時13分本署採尿人員採尿前回溯4
    日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本署個案採尿情形
                報告書、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
    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
    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
    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
    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
    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
    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前經本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7號為緩
    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被
    告竟於戒癮治療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上開說
    明,自屬於5年內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逕行起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01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5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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