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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蘇姵文凃啟夫洪裕翔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膺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7 日所為之107 年度嘉簡字第663 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8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高膺璨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簡上卷第67頁),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高膺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及本院107 年7 月10日電話紀錄表外(簡上卷第49、61頁),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洵屬過輕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對社會及金融秩序的影響、被害人數及所受損害、被告僅為幫助犯而非施以詐術之正犯、犯罪所得、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提議要賠償告訴人3 萬元,但告訴人表示要全額賠償15萬元才能接受(簡上卷第49、61頁),是雙方未能和解尚難全部歸責於被告。上訴意旨關於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皆經原審於科刑時詳為審酌,作為量刑依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顯然失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當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663 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膺璨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膺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6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後方應予補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高膺璨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經交給詐欺集團,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予以詐
    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未能確保對方使用目的之
    狀況下,貿然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他人,容任嗣後取得其帳戶資料之詐欺正犯使用,主觀上
    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所為屬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8 頁),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
    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㈡考量本案被害之人數1 人、所
    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兼衡被告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應予制裁,然其本
    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相對責難性較小;
    ㈢自承以每5 天3,000 元代價,借給友人王皓禹(另行移送
    本院併辦)使用;㈣尚未與告訴人陳美珠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㈤參酌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業已獲得3,000
    元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
    ,此乃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 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
    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
    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
    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詐騙之
    正犯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幫助詐騙之人
    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詐欺正犯雖自告訴
    人詐得之財物,惟因被告為幫助犯,依法不併為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
    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79號
    被      告  高膺璨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膺燦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初某
    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自強街之統一超商內,以每5天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站前郵局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借予王
    皓禹(另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並當場交付
    存摺、密碼及金融卡。王皓禹亦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收受前開帳戶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後,隨即於同日15時許
    ,在嘉義市自強街某巷道內,將前開帳戶以每星期4,000元
    之代價轉租予年籍不詳、自稱「盧韋辰」之成年男子,並交
    付存摺、密碼及金融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以
    上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嗣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陳美
    珠,向其訛稱:「我是妳朋友曾偉達,要借15萬元」等語,
    致使陳美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存款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而受損害。嗣因陳美珠發覺有異,得知受騙始報警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美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膺燦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王皓禹之供述。
(三)告訴人陳美珠之指訴。
(四)告訴人匯款資料、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LINE翻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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