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
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霖彬即吳忠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7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56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永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霖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3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571號
被 告 吳霖彬(原名吳忠厚)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霖彬(原名吳忠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
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遂行詐欺
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5日,在臺南市學甲區之某
統一超商,以宅配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中山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官田區農會(下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至雲林縣斗六市統一超
商山好門市,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晉榮」之
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取財
物。嗣上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向附表所示之張永廉等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張永廉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報警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妤儒、陳姵懷、呂勝倉、陳德森、左恒悌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霖彬固不否認有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在臉書看見簽注網站應徵職員的訊息,就加對
方的LINE,與伊聯絡之人自稱「張惠敏」,她說是國外合法
的簽賭網站,需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個月薪資3萬元
,伊才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過去,當下伊有點懷疑,但因為對
外資訊不清楚,寄給對方後,伊一直回想,感覺不對,之後
就打165報案等語。惟查:
(一)被告對於上開郵局、農會及土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
前揭時地,以宅配之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晉榮」之成年男子,嗣詐欺
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妤儒、陳姵懷
、呂勝倉、陳德森、左恒悌及被害人張永廉將上開款項匯入
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林妤儒、陳
姵懷、呂勝倉、陳德森、左恒悌及被害人張永廉之指述情節
可稽,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華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6份、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表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則被告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
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再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
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
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
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
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
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
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
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
,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
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繼參之被告於交付帳戶當時
,已為年滿52歲之成年男子,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
:伊自己開過公司、做過工人、務農等工作等語,足見被告
於交付帳戶當時亦有數十年之工作資歷,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及識別能力,自不可能對要求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者之目的是否欲供其他財產犯罪,毫不起疑之理,衡
以被告所述情節,對方既已言明要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租用
,被告對於對方所為並非合法乙節當有足夠之認知,被告既
已預見他人要求提供其等帳戶之目的,並非用於合法正當之
用途,且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則被告顯係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充作不法工具使用,足見被告係自願將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縱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亦不違
反其本意。
(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
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幫助前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
故意,惟依前揭論述,足認被告將前開申設之大寮郵局帳戶
資料交予該自稱「張晉榮」之成年男子使用時,非不能預見
將遭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仍容任該自稱「張晉榮」之成年
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
定帳戶使用,是被告主觀上不乏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要無可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
認定,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並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林妤儒、陳姵懷、呂勝
倉、陳德森、左恒悌及被害人張永廉詐取財物,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瓔烽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被害人│被騙匯│匯款地點│詐騙方式 │詐騙金│匯入帳戶│備│
│號│ │款時間│及方式 │ │額 │ │註│
├─┼───┼───┼────┼─────┼───┼────┼─┤
│1 │張永廉│107年3│臺南市北│以郵局工作│新臺幣│被告申設│ │
│ │ │月8日 │區成功路│人員之名義│(下同)│之上開郵│ │
│ │ │18時 │6號之郵 │,要求被害│11062 │局帳戶 │ │
│ │ │ │局ATM │人至自動櫃│元 │ │ │
│ │ │ │ │員機取消臉│ │ │ │
│ │ │ │ │書訂單之詐│ │ │ │
│ │ │ │ │騙方式,致│ │ │ │
│ │ │ │ │被害人信以│ │ │ │
│ │ │ │ │為真,遂遵│ │ │ │
│ │ │ │ │循詐騙集團│ │ │ │
│ │ │ │ │成員之指示│ │ │ │
│ │ │ │ │,於左開時│ │ │ │
│ │ │ │ │間、地點匯│ │ │ │
│ │ │ │ │款。 │ │ │ │
├─┼───┼───┼────┼─────┼───┼────┼─┤
│2 │林妤儒│107年3│臺中市梧│以告訴人林│29987 │被告申設│提│
│ │ │月8日 │棲區某AT│妤儒在「點│元 │之上開土│告│
│ │ │20時44│M │點樂拍賣」│ │地銀行帳│ │
│ │ │分 │ │買吸塵器,│ │戶 │ │
│ │ │ │ │因內部操作│ │ │ │
│ │ │ │ │錯誤,將造│ │ │ │
│ │ │ │ │成重複訂購│ │ │ │
│ │ │ │ │12次,需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操作取消程│ │ │ │
│ │ │ │ │序之詐騙方│ │ │ │
│ │ │ │ │式,致告訴│ │ │ │
│ │ │ │ │人林妤儒信│ │ │ │
│ │ │ │ │以為真,遂│ │ │ │
│ │ │ │ │遵循詐騙集│ │ │ │
│ │ │ │ │團成員之指│ │ │ │
│ │ │ │ │示,於左開│ │ │ │
│ │ │ │ │時間、地點│ │ │ │
│ │ │ │ │匯款。 │ │ │ │
├─┼───┼───┼────┼─────┼───┼────┼─┤
│3 │陳姵懷│107年3│基隆市華│以告訴人陳│28028 │被告申設│提│
│ │ │月8日 │岡路某 │姵懷在便宜│元 │之上開農│告│
│ │ │19時14│ATM │旅遊網買餐│ │會帳戶 │ │
│ │ │分 │ │券,因內部│ │ │ │
│ │ │ │ │作業疏失誤│ │ │ │
│ │ │ │ │設為分期,│ │ │ │
│ │ │ │ │將導致重複│ │ │ │
│ │ │ │ │扣款,需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操作取消程│ │ │ │
│ │ │ │ │序之詐騙方│ │ │ │
│ │ │ │ │式,致告訴│ │ │ │
│ │ │ │ │人陳姵懷信│ │ │ │
│ │ │ │ │以為真,遂│ │ │ │
│ │ │ │ │遵循詐騙集│ │ │ │
│ │ │ │ │團成員之指│ │ │ │
│ │ │ │ │示,於左開│ │ │ │
│ │ │ │ │時間、地點│ │ │ │
│ │ │ │ │匯款。 │ │ │ │
├─┼───┼───┼────┼─────┼───┼────┼─┤
│4 │呂勝倉│107年3│臺北市某│以告訴人呂│29924 │被告申設│提│
│ │ │月8日 │ATM │勝倉在臉書│元 │之上開郵│告│
│ │ │22時6 │ │購買貼布,│ │局帳戶 │ │
│ │ │分 │ │因作業疏失│ │ │ │
│ │ │ │ │,導致重複│ │ │ │
│ │ │ │ │下訂,需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操作取消程│ │ │ │
│ │ │ │ │序之詐騙方│ │ │ │
│ │ │ │ │式,致告訴│ │ │ │
│ │ │ │ │人呂勝倉信│ │ │ │
│ │ │ │ │以為真,遂│ │ │ │
│ │ │ │ │遵循詐騙集│ │ │ │
│ │ │ │ │團成員之指│ │ │ │
│ │ │ │ │示,於左開│ │ │ │
│ │ │ │ │時間、地點│ │ │ │
│ │ │ │ │匯款。 │ │ │ │
├─┼───┼───┼────┼─────┼───┼────┼─┤
│5 │陳德森│107年3│臺北市文│以告訴人陳│28924 │被告申設│提│
│ │ │月8日 │山區木柵│德森在讀冊│元 │之上開郵│告│
│ │ │22時14│路3段27 │生活網站購│ │局帳戶 │ │
│ │ │分 │號郵局 │買書本,因│ │ │ │
│ │ │ │ATM │內部人員作│ │ │ │
│ │ │ │ │業疏失,誤│ │ │ │
│ │ │ │ │設為批發商│ │ │ │
│ │ │ │ │,將導致重│ │ │ │
│ │ │ │ │複扣款,需│ │ │ │
│ │ │ │ │至自動櫃員│ │ │ │
│ │ │ │ │機操作取消│ │ │ │
│ │ │ │ │程序之詐騙│ │ │ │
│ │ │ │ │方式,致告│ │ │ │
│ │ │ │ │訴人陳德森│ │ │ │
│ │ │ │ │信以為真,│ │ │ │
│ │ │ │ │遂遵循詐騙│ │ │ │
│ │ │ │ │集團成員之│ │ │ │
│ │ │ │ │指示,於左│ │ │ │
│ │ │ │ │開時間、地│ │ │ │
│ │ │ │ │點匯款。 │ │ │ │
├─┼───┼───┼────┼─────┼───┼────┼─┤
│6 │左恒悌│107年3│新北市中│以告訴人左│29985 │被告申設│提│
│ │ │月8日 │和區南山│恒悌在讀冊│元 │之上開郵│告│
│ │ │20時51│路339巷 │生活網站購│ │局帳戶 │ │
│ │ │分許 │10號全家│買書本,因│ │ │ │
│ │ │ │超商附設│電腦後台有│ │ │ │
│ │ │ │之ATM │誤,造成12│ │ │ │
│ │ │ │ │筆訂單,將│ │ │ │
│ │ │ │ │導致重複扣│ │ │ │
│ │ │ │ │款,需至自│ │ │ │
│ │ │ │ │動櫃員機操│ │ │ │
│ │ │ │ │作取消程序│ │ │ │
│ │ │ │ │之詐騙方式│ │ │ │
│ │ │ │ │,致告訴人│ │ │ │
│ │ │ │ │左恒悌信以│ │ │ │
│ │ │ │ │為真,遂遵│ │ │ │
│ │ │ │ │循詐騙集團│ │ │ │
│ │ │ │ │成員之指示│ │ │ │
│ │ │ │ │,於左開時│ │ │ │
│ │ │ │ │間、地點匯│ │ │ │
│ │ │ │ │款。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73號
被 告 吳 霖 彬 男 53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貫:吳霖彬(原名吳忠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
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及掩飾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於民國107年3月5曰,在臺南市學甲區某統一超商,以
宅配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官田區農會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連同密碼,寄至雲林縣斗六市統一超商山好門市,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晉榮」之成年男子,以此
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8日18時27
分佯裝為購物網站公司致電顏廷燈,謳稱因人員疏失造成銀
行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顏廷燈
誤信為真,先於同日20時11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至吳霖彬所有之上開農會帳戶而未成功;
又於同日20時37分、20時40分,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30,000元至吳霖彬所有之上開土銀帳戶內。嗣經
顏廷燈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告訴人顏廷燈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
語詢專線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臺
灣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1份
、官田區農會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父易明細查詢
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571號案
件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霖彬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2項之洗錢及洗錢未遂;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
斷。
四、併辦理由:本案被告業因提供上開銀行等帳戶而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4571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107
年度金訴字第6號,智股),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之被
告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
得另行起訴,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李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