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曜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曜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曜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次
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
被 告 莊曜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曜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195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3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詎猶不知
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7年6月13日下午2時13分本署採尿人員採尿前回溯4
日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本署個案採尿情形
報告書、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
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
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
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
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
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
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前經本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7號為緩
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被
告竟於戒癮治療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上開說
明,自屬於5年內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逕行起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01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