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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83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83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新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82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新一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新一住在嘉義市○區○○街0 巷00號,為該處房屋使用負責人,該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洪新一原應注意住宅裝設之電源線路本有安全顧慮,長久使用有發生短路引發火災之可能,對電源線路負有定期安檢維護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測維修電源線路,致該住宅1 樓神明廳神明燈電源線路,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上午7 時30分短路引發火災,旋燒燬該供洪新一使用之嘉義市○區○○街0 巷00號神明廳,並延燒至嘉義市○區○○街0巷00○00○00○00號及同街巷30弄25號(所有人皆為洪新一,上開建物相連且相通)及同街巷30弄27號西半部蕭美蓮、李麗瓊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同街巷30弄27號東半部李詩藝、陳就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該等處所部分燒燬而生公共危險,幸因消防人員據報前往灌救始未釀成巨災。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新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蕭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李詩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 巷00弄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4份(所有權人分別為:蕭美蓮、李麗瓊、李詩藝、陳就,權利範圍均為4 分之1 )。

㈤、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

三、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本件已達燒燬住宅之程度,且據被告及被害人陳稱該等住宅於事發當時均係供人使用居住中,屬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情形。而被告之失火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陳報表、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非微,被告應負所有的過失責任;被告雖有意願賠償,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致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
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83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