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8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郁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郁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沈郁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輟;高職肄業;先前業工、家境勉持;為家中長男、未婚;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沈郁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6月23日釋放,並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1日22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4日17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郁錡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