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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8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洪裕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8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博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博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因酒後駕車操控失當,追撞前面停等紅燈小貨車(無人受傷)之犯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蔡博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義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鄉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3時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
    17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嘉168線公路22.56公里東
    向車道時,追撞前方由黃上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蔡博義施予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11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8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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