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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8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豪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參包(內各含數個小型夾鏈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057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被告黃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365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6年5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危害,及早遠離毒品,仍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
    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兼衡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
    婚、子女與前妻生活,本次入監執行前係在麥寮六輕從事外
    包工作,月入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預備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扣案之
    白色結晶1 包經送檢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淨重為2.368公克,驗餘淨重為2.354公克一節,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098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且盛裝該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已與毒品直接沾染、碰
    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
    一體,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夾鏈袋3包(
    內各含數個小型夾鏈袋),被告供稱:夾鏈袋是我的,是我
    準備裝海洛因用的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27頁),屬
    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043號
    被      告  黃志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路00
                          號之6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
    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06年9月5日12時許,為警在嘉
    義縣○○市○○○路000號3樓之3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海洛因1包(淨重2.368公克)、夾鍊袋3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陶玉美
    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海洛因1包、夾鍊袋3包
    以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2.368公
    克、驗餘淨重2.35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黃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2月部分,業於105年10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84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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