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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黃佩韻黃佩韻

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霖彬即吳忠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7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56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永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霖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3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七、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鵬程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尚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 官 黃佩韻

  書記官 李彩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571號
    被      告  吳霖彬(原名吳忠厚)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霖彬(原名吳忠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
    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遂行詐欺
    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5日,在臺南市學甲區之某
    統一超商,以宅配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中山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官田區農會(下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至雲林縣斗六市統一超
    商山好門市,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晉榮」之
    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取財
    物。嗣上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向附表所示之張永廉等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張永廉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報警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妤儒、陳姵懷、呂勝倉、陳德森、左恒悌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霖彬固不否認有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在臉書看見簽注網站應徵職員的訊息,就加對
    方的LINE,與伊聯絡之人自稱「張惠敏」,她說是國外合法
    的簽賭網站,需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個月薪資3萬元
    ,伊才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過去,當下伊有點懷疑,但因為對
    外資訊不清楚,寄給對方後,伊一直回想,感覺不對,之後
    就打165報案等語。惟查:
(一)被告對於上開郵局、農會及土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
    前揭時地,以宅配之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晉榮」之成年男子,嗣詐欺
    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妤儒、陳姵懷
    、呂勝倉、陳德森、左恒悌及被害人張永廉將上開款項匯入
    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林妤儒、陳
    姵懷、呂勝倉、陳德森、左恒悌及被害人張永廉之指述情節
    可稽,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華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6份、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表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則被告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
    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再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
    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
    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
    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
    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
    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
    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
    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
    ,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
    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繼參之被告於交付帳戶當時
    ,已為年滿52歲之成年男子,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
    :伊自己開過公司、做過工人、務農等工作等語,足見被告
    於交付帳戶當時亦有數十年之工作資歷,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及識別能力,自不可能對要求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者之目的是否欲供其他財產犯罪,毫不起疑之理,衡
    以被告所述情節,對方既已言明要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租用
    ,被告對於對方所為並非合法乙節當有足夠之認知,被告既
    已預見他人要求提供其等帳戶之目的,並非用於合法正當之
    用途,且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則被告顯係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充作不法工具使用,足見被告係自願將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縱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亦不違
    反其本意。
(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
    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幫助前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
    故意,惟依前揭論述,足認被告將前開申設之大寮郵局帳戶
    資料交予該自稱「張晉榮」之成年男子使用時,非不能預見
    將遭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仍容任該自稱「張晉榮」之成年
    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
    定帳戶使用,是被告主觀上不乏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要無可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
    認定,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並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林妤儒、陳姵懷、呂勝
    倉、陳德森、左恒悌及被害人張永廉詐取財物,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瓔烽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被害人│被騙匯│匯款地點│詐騙方式  │詐騙金│匯入帳戶│備│
   │號│      │款時間│及方式  │          │額    │        │註│
   ├─┼───┼───┼────┼─────┼───┼────┼─┤
   │1 │張永廉│107年3│臺南市北│以郵局工作│新臺幣│被告申設│  │
   │  │      │月8日 │區成功路│人員之名義│(下同)│之上開郵│  │
   │  │      │18時  │6號之郵 │,要求被害│11062 │局帳戶  │  │
   │  │      │      │局ATM   │人至自動櫃│元    │        │  │
   │  │      │      │        │員機取消臉│      │        │  │
   │  │      │      │        │書訂單之詐│      │        │  │
   │  │      │      │        │騙方式,致│      │        │  │
   │  │      │      │        │被害人信以│      │        │  │
   │  │      │      │        │為真,遂遵│      │        │  │
   │  │      │      │        │循詐騙集團│      │        │  │
   │  │      │      │        │成員之指示│      │        │  │
   │  │      │      │        │,於左開時│      │        │  │
   │  │      │      │        │間、地點匯│      │        │  │
   │  │      │      │        │款。      │      │        │  │
   ├─┼───┼───┼────┼─────┼───┼────┼─┤
   │2 │林妤儒│107年3│臺中市梧│以告訴人林│29987 │被告申設│提│
   │  │      │月8日 │棲區某AT│妤儒在「點│元    │之上開土│告│
   │  │      │20時44│M       │點樂拍賣」│      │地銀行帳│  │
   │  │      │分    │        │買吸塵器,│      │戶      │  │
   │  │      │      │        │因內部操作│      │        │  │
   │  │      │      │        │錯誤,將造│      │        │  │
   │  │      │      │        │成重複訂購│      │        │  │
   │  │      │      │        │12次,需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操作取消程│      │        │  │
   │  │      │      │        │序之詐騙方│      │        │  │
   │  │      │      │        │式,致告訴│      │        │  │
   │  │      │      │        │人林妤儒信│      │        │  │
   │  │      │      │        │以為真,遂│      │        │  │
   │  │      │      │        │遵循詐騙集│      │        │  │
   │  │      │      │        │團成員之指│      │        │  │
   │  │      │      │        │示,於左開│      │        │  │
   │  │      │      │        │時間、地點│      │        │  │
   │  │      │      │        │匯款。    │      │        │  │
   ├─┼───┼───┼────┼─────┼───┼────┼─┤
   │3 │陳姵懷│107年3│基隆市華│以告訴人陳│28028 │被告申設│提│
   │  │      │月8日 │岡路某  │姵懷在便宜│元    │之上開農│告│
   │  │      │19時14│ATM     │旅遊網買餐│      │會帳戶  │  │
   │  │      │分    │        │券,因內部│      │        │  │
   │  │      │      │        │作業疏失誤│      │        │  │
   │  │      │      │        │設為分期,│      │        │  │
   │  │      │      │        │將導致重複│      │        │  │
   │  │      │      │        │扣款,需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操作取消程│      │        │  │
   │  │      │      │        │序之詐騙方│      │        │  │
   │  │      │      │        │式,致告訴│      │        │  │
   │  │      │      │        │人陳姵懷信│      │        │  │
   │  │      │      │        │以為真,遂│      │        │  │
   │  │      │      │        │遵循詐騙集│      │        │  │
   │  │      │      │        │團成員之指│      │        │  │
   │  │      │      │        │示,於左開│      │        │  │
   │  │      │      │        │時間、地點│      │        │  │
   │  │      │      │        │匯款。    │      │        │  │
   ├─┼───┼───┼────┼─────┼───┼────┼─┤
   │4 │呂勝倉│107年3│臺北市某│以告訴人呂│29924 │被告申設│提│
   │  │      │月8日 │ATM     │勝倉在臉書│元    │之上開郵│告│
   │  │      │22時6 │        │購買貼布,│      │局帳戶  │  │
   │  │      │分    │        │因作業疏失│      │        │  │
   │  │      │      │        │,導致重複│      │        │  │
   │  │      │      │        │下訂,需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操作取消程│      │        │  │
   │  │      │      │        │序之詐騙方│      │        │  │
   │  │      │      │        │式,致告訴│      │        │  │
   │  │      │      │        │人呂勝倉信│      │        │  │
   │  │      │      │        │以為真,遂│      │        │  │
   │  │      │      │        │遵循詐騙集│      │        │  │
   │  │      │      │        │團成員之指│      │        │  │
   │  │      │      │        │示,於左開│      │        │  │
   │  │      │      │        │時間、地點│      │        │  │
   │  │      │      │        │匯款。    │      │        │  │
   ├─┼───┼───┼────┼─────┼───┼────┼─┤
   │5 │陳德森│107年3│臺北市文│以告訴人陳│28924 │被告申設│提│
   │  │      │月8日 │山區木柵│德森在讀冊│元    │之上開郵│告│
   │  │      │22時14│路3段27 │生活網站購│      │局帳戶  │  │
   │  │      │分    │號郵局  │買書本,因│      │        │  │
   │  │      │      │ATM     │內部人員作│      │        │  │
   │  │      │      │        │業疏失,誤│      │        │  │
   │  │      │      │        │設為批發商│      │        │  │
   │  │      │      │        │,將導致重│      │        │  │
   │  │      │      │        │複扣款,需│      │        │  │
   │  │      │      │        │至自動櫃員│      │        │  │
   │  │      │      │        │機操作取消│      │        │  │
   │  │      │      │        │程序之詐騙│      │        │  │
   │  │      │      │        │方式,致告│      │        │  │
   │  │      │      │        │訴人陳德森│      │        │  │
   │  │      │      │        │信以為真,│      │        │  │
   │  │      │      │        │遂遵循詐騙│      │        │  │
   │  │      │      │        │集團成員之│      │        │  │
   │  │      │      │        │指示,於左│      │        │  │
   │  │      │      │        │開時間、地│      │        │  │
   │  │      │      │        │點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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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左恒悌│107年3│新北市中│以告訴人左│29985 │被告申設│提│
   │  │      │月8日 │和區南山│恒悌在讀冊│元    │之上開郵│告│
   │  │      │20時51│路339巷 │生活網站購│      │局帳戶  │  │
   │  │      │分許  │10號全家│買書本,因│      │        │  │
   │  │      │      │超商附設│電腦後台有│      │        │  │
   │  │      │      │之ATM   │誤,造成12│      │        │  │
   │  │      │      │        │筆訂單,將│      │        │  │
   │  │      │      │        │導致重複扣│      │        │  │
   │  │      │      │        │款,需至自│      │        │  │
   │  │      │      │        │動櫃員機操│      │        │  │
   │  │      │      │        │作取消程序│      │        │  │
   │  │      │      │        │之詐騙方式│      │        │  │
   │  │      │      │        │,致告訴人│      │        │  │
   │  │      │      │        │左恒悌信以│      │        │  │
   │  │      │      │        │為真,遂遵│      │        │  │
   │  │      │      │        │循詐騙集團│      │        │  │
   │  │      │      │        │成員之指示│      │        │  │
   │  │      │      │        │,於左開時│      │        │  │
   │  │      │      │        │間、地點匯│      │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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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73號
被 告 吳 霖 彬 男 53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貫:吳霖彬(原名吳忠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
    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及掩飾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於民國107年3月5曰,在臺南市學甲區某統一超商,以
    宅配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官田區農會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連同密碼,寄至雲林縣斗六市統一超商山好門市,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晉榮」之成年男子,以此
    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8日18時27
    分佯裝為購物網站公司致電顏廷燈,謳稱因人員疏失造成銀
    行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顏廷燈
    誤信為真,先於同日20時11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至吳霖彬所有之上開農會帳戶而未成功;
    又於同日20時37分、20時40分,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30,000元至吳霖彬所有之上開土銀帳戶內。嗣經
    顏廷燈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告訴人顏廷燈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
    語詢專線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臺
    灣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1份
    、官田區農會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父易明細查詢
    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571號案
    件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霖彬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2項之洗錢及洗錢未遂;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
    斷。
四、併辦理由:本案被告業因提供上開銀行等帳戶而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4571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107
    年度金訴字第6號,智股),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之被
    告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
    得另行起訴,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李尚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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