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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6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官怡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6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國禎(冒名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事實及理由欄內所引用之前案紀錄部分刪除。

理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冒用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亦係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與冒充犯人頂替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8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乙○○(冒名甲○○)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晚間7 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之期間,在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埔之朋友家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朋友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返家,又再於108 年3 月17日凌晨接近1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前往嘉義縣朴子市○○路買宵夜,於同日凌晨1 時4 分行經嘉義縣○○市○○里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30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被告乙○○遭查獲後,竟於警詢時冒用其胞弟「甲○○」之名義應訊並按捺指印,隨後被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冒用「甲○○」名義應訊並偽簽「甲○○」署名,嗣承辦檢察官未予查明即誤載被告姓名為「甲○○」及甲○○之年籍資料,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14 號),本院依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資料,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於108 年4月22日以108 年度朴交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因甲○○本人接獲判決後向本院陳明遭人冒名應訊,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被告乙○○於108 年3 月17日遭查獲後冒用「甲○○」名義所按捺之指紋卡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指紋相符,有嘉義縣警察局108 年4 月23日嘉縣警鑑字第1080019973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乙○○因此所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並經檢警發動偵查,其於警詢、偵訊時亦均坦承:108 年3 月17日遭員警查獲之酒後駕車犯行為其所為,其係謊報其胞弟甲○○之名稱應訊,並冒用甲○○之名義簽名等語,核與甲○○於警詢時證稱:108 年3 月17日遭員警攔查及實施酒精測定之人是其胞兄乙○○等語相符,被告乙○○此部分所涉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305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認本案之真正行為人為被告乙○○,並非甲○○。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被告乙○○於108 年3 月17日所查獲之酒後駕車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主要參考依據之警詢、偵訊筆錄,均係被告乙○○本人所應訊製作,且卷內亦有留存當日應訊時之被告乙○○本人照片,則被告乙○○當時雖冒用甲○○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被冒用者即甲○○之姓名、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實際所指之「被告」(即行為人)仍可認定為被告乙○○,而本院108 年4 月22日所為簡易處刑判決之對象亦係始終為乙○○,雖判決就被告之姓名與身分資料誤寫為被冒用之甲○○及其年籍資料,惟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另原判決正本第2 頁第1 行第1 字至第4 行第8 字(即「被告前於……在卷可憑」部分),係甲○○之前案紀錄,乃引用被冒名者人別後必然之錯誤,顯為誤載,均予刪除。

三、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仍有因此致生誤認之情事,此對於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間,均屬具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之事項。又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上訴,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致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抗告,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倘於此類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猶認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實則有因實務所採前揭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顯然影響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尚非妥適。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提起救濟。從而,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案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自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欄  別│原判決                                │更正後                                │
├───┼───────────────────┼───────────────────┤
│當事人│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乙○○(冒名甲○○)                  │
│欄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號之0                       │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      │                                      │          號之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6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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