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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0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李秋瑩李東益官怡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信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3日所為之108 年度嘉簡字第21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3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彰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上午,因不滿告訴人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影響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緩慢倒車以碰撞上開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葉子板,致該處烤漆掉落,足生損害於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被告涉犯之罪嫌部分,須告訴乃論,雖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未表明撤回告訴,但該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既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撤回其告訴,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案發後經陳○○於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於108 年1 月28日偵查終結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8 年2 月15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3日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拘役8 日等情,有陳○○於107 年4 月23日製作之調查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3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署108 年2 月15日嘉檢卓愛107 調偵385 字第1000000000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本院108 年度嘉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稽。然被告與陳○○業於107 年12月22日在嘉義縣民雄鄉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並於108 年1 月11日經本院法官核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核字第120 號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該調解書第二點約定兩造同意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亦願不追究刑事責任,並願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語,足認該調解書上已記載陳○○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該調解書既經本院法官核定,依據上開說明,本案視為於調解成立即107 年12月22日時撤回告訴,縱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上訴時方提出由陳○○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亦無礙本案於調解書經核定即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之認定。又本案係在檢察官於108 年1 月28日偵查終結前之107 年12月22日視為撤回告訴,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其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程序有違背規定之情形,依據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原審判決逕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檢察官撤回起訴等語,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適法。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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