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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卓春慧吳育汝林家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2號

                   109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丙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被告
蔡純成
指定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00、6105、6273、6382、7625、8270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28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9117號、109年度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蔡純成犯如附表編號14、15之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15之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蔡純成係朋友,蔡純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968號判決,均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與上揭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假釋,於106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蔡純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自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蔡純成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8、11至13、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8、11至13、16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4次、林○○3次、沈鑫孝1次、蔡純成3次、姚鑫孝1次,共計12次。

㈡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9、10、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9、10、19所示之方式、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蔡○○2次、姚○○1次,共計3次。

㈢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5之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又與蔡純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4、15之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4、15之2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沈○○各1次,共計2次。

㈣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7、18、20、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7、18、20、21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姚政良、甲○○各2次,共計4次。

㈤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純成施用1次。

㈥嗣於108年7月24日10時1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520號)2樓B05室乙○○住處,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海洛因14包(海洛因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6.5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5.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2包及2小罐(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43.6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66.86公克)、其所駕駛妻子陳○○之兒子陳○○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懸掛陳○○所有之ALB-0361號車牌2面)、AKU-2929號車牌2面,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氰化鉀2包、手銬鑰匙1支。並於108年7月25日、同年7月31日警詢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供承如附表編號5、8、14、15、2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鑫孝、沈鑫孝各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蔡純成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5次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㈦嗣於108年8月4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號蔡純成住處,其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扣得其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布袋分局、中埔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2次之犯行追加起訴,有109年度偵字第4286號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4號卷第7-9頁),是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他部分之犯行,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上開追加部分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蔡純成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告乙○○、蔡純成、證人吳○○、林○○、沈○○、蔡○○、姚○○、劉○○(係沈○○表弟)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乙○○、蔡純成、證人吳○○、林○○、沈○○、蔡○○、姚○○、甲○○、劉○○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或證述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20510號卷-下稱警卷第1卷,第1-4頁;嘉布警偵字第1080010529號卷-下稱警卷第2卷,第3-12頁;嘉布警偵字第1080011163號卷-下稱警卷第3卷,第29-3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7603號卷-下稱警卷第4卷,第1-6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27788號卷-下稱警卷第5卷,第1-2頁;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80057117號卷-下稱警卷第6卷,第1-4頁;嘉中警偵字第1080023244號卷-下稱警卷第7卷,第6-7頁;108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下稱偵卷第2卷,第19-20、67-76、159-163頁;108年度偵字第7625號卷-下稱偵卷第6卷,第49-51頁;108年度偵字第9117號卷-下稱偵卷第8卷,第49-52頁;109年度偵字第9號卷-下稱偵卷第9卷,第48-49頁;109年度他字第212號卷-下稱偵卷第11卷,第53-55頁;108年度聲羈字第125號卷第15-17頁;108年度訴字第7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卷第387-391頁、第2卷第268-270、306-312頁)。

㈡被告蔡純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或證述如附表編號14、15之2所示之犯行(見警卷第3卷第4-12頁;108年度偵字第6382號卷-下稱偵卷第5卷,第95-100、167-168頁;108年度聲羈字第137號卷第30-32頁;本院卷第2卷第19-21、310頁)。

㈢證人吳○○、林○○、沈○○、蔡○○、姚○○、甲○○、劉○○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卷第5-13頁、第3卷第41-52、56-60、65-68頁、第4卷第9-15頁、第5卷第9-11頁、第6卷第11-13頁、第7卷第4-5頁、偵卷第2卷第43-48、91-93、155-160頁;108年度偵字第6105號卷-偵卷第3卷,第41-45頁;第5卷第157-160頁、第6卷第53-54頁;108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偵卷第7卷,第47-49頁;第8卷第65-67頁、第9卷第39頁、第11卷第45-46頁)。

㈣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份、照片46張、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交易明細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帳戶基本資料3份、帳戶明細一覽表1份、Line對話截圖3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卷第14-17頁、第2卷第13-16、23、25-27、39-48、51-73頁、第3卷第13-16、53-55、61-64、73-75、80-81頁、第4卷第25-26頁、第5卷第12-15頁、第6卷第14-15頁、第7卷第9-10頁、偵卷第5卷第73-75頁)。

㈤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4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6.5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5.0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894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卷第111頁);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22包及2小罐,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43.6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66.8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7788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卷第135-136頁)。

㈥被告蔡純成、證人林○○、沈○○、蔡○○、姚○○、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卷第130-206頁、第2卷第163-186、243-256頁),是其等有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或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㈦另有行動電話2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海洛因14包、甲基安非他命22包及2小罐、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懸掛ALB-0361號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

㈧足認被告乙○○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蔡純成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乙○○與蔡純成、證人吳○○、林○○、沈○○、蔡○○、姚○○、甲○○,並無特殊交情,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賣安非他命各次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百元至7千元,我是賺吃的。海洛因各次獲利約3百元至1千5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07-312頁),足證被告乙○○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蔡純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1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至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之多次出賣行為,於審究各該行為實施犯罪之結果時,自應就第2次以後之出賣行為係屬既遂或未遂,以為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15之1、17所示之時間、地點,欲供販賣之用,而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卷第309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乙○○於販入毒品時,即已有營利意圖,而達著手為販賣毒品之階段。

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2級毒品,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蔡純成施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㈣核被告乙○○所為:

1.如附表編號1至8、11至14、16,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

2.如附表編號9、10、19,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

3.如附表編號15,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卷第387頁),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

4.如附表編號17,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卷第387頁),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

5.如附表編號18、20、21,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

6.如附表編號22所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㈤核被告蔡純成如附表編號14、15之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

㈥被告乙○○與蔡純成就如附表編號14、15之2所示之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15之1、17所示之時間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第1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因與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故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第1級毒品罪。

㈧被告乙○○、蔡純成持有第1級毒品或第2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1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㈨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15之1、17所示之時間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後,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進而為販賣第2級毒品、第1級毒品罪之犯行,則上開販入時之販賣第2級毒品、第1級毒品罪未遂犯行,即為嗣後販賣第2級毒品、第1級毒品罪之接續行為,僅成立販賣第2級毒品、第1級毒品罪既遂之實質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㈩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9、10、19所示之犯行,以一販賣毒品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乙○○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14罪、販賣第1級毒品罪7罪、轉讓禁藥罪1罪,共計22罪;被告蔡純成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共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純成前因販賣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968號判決,均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與上揭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6年1月20日假釋,於106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蔡純成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蔡純成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足見被告蔡純成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蔡純成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就所犯2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次按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且其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亦不以供述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其僅供出其中一部犯罪事實者,仍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2項、第1項之罪,就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販賣第2級毒品、第1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如前述,就上揭21次犯行,爰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蔡純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就如附表編號14、15之2所示之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就上開2次犯行,爰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3.被告乙○○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所犯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即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於108年7月25日、同年7月31日警詢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供承如附表編號5、8、14、15、2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宇富、沈鑫孝各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蔡純成1次之犯行,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308、310、312頁),另有警詢筆錄2份、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卷第3-12頁、第3卷第29-34頁、本院卷第2卷第2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上開5次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1.本件被告乙○○如附表編號9、10、17至21所示之販賣海洛因7次犯行,各次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4次、5千元2次、7千元1次;被告蔡純成如附表編號14、15之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並無所得,是其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被告乙○○於自白減輕其刑後,均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5年,被告蔡純成先就累犯加重後依自白減輕其刑,均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7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乙○○、蔡純成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就被告乙○○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7罪,被告蔡純成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2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乙○○遞減輕其刑,被告蔡純成則先就累犯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2.本件被告乙○○販賣第2級毒品14次,所得獲利甚高,犯罪情節重大,是被告乙○○之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經自白減輕或自首遞減輕其刑後,已無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於偵查時供稱於如附表編號15之1、1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顏子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見偵卷第2卷第74-75頁),惟經偵查結果並未查獲顏子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被告乙○○之犯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976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卷第99-113、131頁),是本件被告乙○○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情形,自不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就被告乙○○如附表編號9、10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乙○○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乙○○、蔡純成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及被告乙○○基於朋友情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乙○○販賣毒品之所得,轉讓毒品之數量,及被告蔡純成雖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於犯後並未獲取利益,被告乙○○、蔡純成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乙○○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妻子,其有腰椎滑脫、胃出血、膽囊切除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3份、領藥單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卷第85-91頁);被告蔡純成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8歲的小孩由前妻扶養,現與女友同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被告蔡純成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4、15之2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部分,就被告蔡純成,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乙○○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應併予執行之。沒收部分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扣案之海洛因14包,係被告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283頁),是上揭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25.0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乙○○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最後1次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4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乙○○該次犯行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及2小罐,係被告乙○○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283頁),是上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166.8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最後1次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2個及罐子2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乙○○該次犯行宣告沒收之。

2.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如附表編號1、2、20、21所示犯罪預備之物,供本件如附表編號3至19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283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犯行,在被告蔡純成如附表編號14、15之2所示之犯行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蔡純成所有,供本件如附表編號14、15之2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蔡純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卷第283頁),是上開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在如附表編號14、15之2所示之犯行,對被告乙○○、蔡純成均宣告沒收之。

⑶未扣案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販賣第2級毒品、第1級毒品所得,共計30萬8千5百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乙○○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乙○○追徵其價額。

⑷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氰化鉀2包、手銬鑰匙1支,係被告乙○○所有,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卷第283頁),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⑸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現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次按販賣毒品者所販賣之毒品可隨身攜帶,其代步之工具,尚非上述規定所謂「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扣案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懸掛ALB-0361號車牌2面)、AKU-2929號車牌2面,係被告乙○○妻子陳异家與前夫所生兒子陳○○所有,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卷第283頁),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卷第81-82頁、本院卷第1卷第70、393頁),是無證據證明該車係被告乙○○所有。

②被告乙○○係隨身攜帶毒品,並駕駛上揭車輛販賣毒品,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283頁),且衡諸常情,毒品量微價貴,是被告乙○○之供述應堪採信,從而本件販賣之毒品既係被告乙○○隨身攜帶,則該車僅單純作為代步之工具,尚非所謂「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韻羽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於109年6月3日,就被告乙○○如附表編號20、21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交易時間  │                │                      │
│號├──────┤   交易方式     │       所處之刑       │
│  │  交易地點  │                │                      │
├─┼──────┼────────┼───────────┤ 
│1 │107年10月初 │吳○○於乙○○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某日13時許  │場時,購買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起├──────┤非他命,乙○○販│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
│訴│吳○○所經營│賣1 萬元之甲基安│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書│址設嘉義縣新│非他命給吳文庭。│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犯│港鄉○○村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罪│132 號之○○│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事│檳榔攤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實│            │                │徵其價額。            │
│一│            │                │                      │
│㈠│            │                │                      │
│︶│            │                │                      │
├─┼──────┼────────┼───────────┤
│2 │107年11月中 │吳○○於乙○○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旬某日14時許│場時,購買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起├──────┤非他命,乙○○販│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
│訴│上址○○檳榔│賣1 萬元之甲基安│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書│攤          │非他命給吳○○。│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犯│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罪│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事│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實│            │                │徵其價額。            │
│一│            │                │                      │
│㈡│            │                │                      │
│︶│            │                │                      │
├─┼──────┼────────┼───────────┤
│3 │107年11月底 │吳○○與乙○○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某日14時許  │臉書聯絡後,購買│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甲基安非他命,謝│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
│起│上址○○檳榔│丙子販賣1 萬元之│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訴│攤          │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書│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罪│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事│            │                │徵其價額。            │
│實│            │                │                      │
│一│            │                │                      │
│㈢│            │                │                      │
│︶│            │                │                      │
├─┼──────┼────────┼───────────┤
│4 │107年12月間 │吳○○與乙○○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某日        │臉書聯絡後,購買│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起├──────┤甲基安非他命,謝│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
│訴│上址○○檳榔│丙子販賣1 萬元之│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書│攤          │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犯│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罪│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事│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實│            │                │徵其價額。            │
│一│            │                │                      │
│㈣│            │                │                      │
│︶│            │                │                      │
├─┼──────┼────────┼───────────┤
│5 │108年4月底、│林○○與乙○○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5月初某日23 │LINE聯絡,購買甲│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
│起│時許        │基安非他命,謝丙│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
│訴├──────┤子販賣1 萬5 千元│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書│乙○○位於嘉│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犯│義縣○○鄉○│林○○。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罪│○村○○路二│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事│段○○號住處│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實│附近路邊    │                │,追徵其價額。        │
│一│            │                │                      │
│㈤│            │                │                      │
│︶│            │                │                      │
├─┼──────┼────────┼───────────┤
│6 │108年5月18日│林○○與乙○○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23時許      │LINE聯絡,購買甲│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
│起├──────┤基安非他命,謝○│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
│訴│乙○○上址住│○販賣7 萬元之甲│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書│處附近路邊  │基安非他命給林○│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犯│            │○。            │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罪│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事│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實│            │                │徵其價額。            │
│一│            │                │                      │
│㈥│            │                │                      │
│︶│            │                │                      │
├─┼──────┼────────┼───────────┤
│7 │108年1月24日│林○○與乙○○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前2星期之某 │LINE聯絡,購買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起│日          │基安非他命,謝丙│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
│訴├──────┤子販賣6 千元之甲│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書│臺南市新營火│基安非他命給林○│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犯│車站圓環旁某│○。            │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罪│婦產科醫院旁│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事│停車場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實│            │                │徵其價額。            │
│一│            │                │                      │
│㈦│            │                │                      │
│︶│            │                │                      │
│  │            │                │                      │
├─┼──────┼────────┼───────────┤
│8 │108年6月8日 │沈○○與乙○○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20時許      │LINE聯絡,購買甲│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
│起├──────┤基安非他命,謝丙│行動電話壹支(含096672│
│訴│嘉義縣民雄鄉│子販賣1 萬元之甲│7570號SIM卡壹張)沒收 │
│書│大學路二段路│基安非他命給沈○│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犯│邊          │○。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罪│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事│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實│            │                │價額。                │
│一│            │                │                      │
│㈧│            │                │                      │
│︶│            │                │                      │
├─┼──────┼────────┼───────────┤
│9 │108年5月中旬│蔡○○與乙○○以│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某日        │LINE聯絡,購買海│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起├──────┤洛因、甲基安非他│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
│起│蔡○○位於嘉│命,乙○○販賣5 │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訴│義縣○○鄉蘇│千元之海洛因、1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書│厝村○○寮○│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號之○○住│命給蔡○○。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罪│處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事│            │                │,追徵其價額。        │
│實│            │                │                      │
│一│            │                │                      │
│㈨│            │                │                      │
│︶│            │                │                      │
├─┼──────┼────────┼───────────┤ 
│10│108年7月初某│蔡○○與乙○○以│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          │LINE聯絡,購買海│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起├──────┤洛因、甲基安非他│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
│訴│蔡○○上址住│命,乙○○販賣5 │包及貳小罐(甲基安非他│
│書│處          │千元之海洛因、1 │命驗餘淨重共計壹佰陸拾│
│犯│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陸點捌陸公克),均沒收│
│罪│            │命給蔡○○。    │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
│事│            │                │袋共計貳拾貳個及罐子貳│
│實│            │                │個、行動電話壹支(含09│
│一│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㈩│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108年4、5月 │蔡純成與乙○○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書誤載│電話聯絡,購買甲│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12│為5、6月)  │基安非他命,謝丙│陸月。                │
│、├──────┤子先後販賣共計6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13│乙○○上址住│千元之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處          │命給蔡純成3次。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起│            │                │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
│訴│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書│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犯│            │                │時,追徵其價額。      │
│罪│            │                │                      │
│事│            │                │                      │
│實│            │                │                      │
│一│            │                │                      │
││            │                │                      │
│︶│            │                │                      │
├─┼──────┼────────┼───────────┤  
│14│108年6月3日 │林○○與乙○○以│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19時許      │LINE聯絡,購買甲│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
│起├──────┤基安非他命,謝丙│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
│訴│嘉義縣民雄鄉│子委由蔡純成到場│0000000000號、00000000│
│書│東榮國小側門│,販賣7 萬2 千5 │45號SIM卡壹張),均沒 │
│犯│旁          │百元之甲基安非他│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罪│            │命給林○○。    │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
│事│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實│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一│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蔡純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貳支(各含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張),均沒收之。      │
├─┼──────┼────────┼─────┬─────┤
│15│108年6月12日│乙○○向姓名年籍│乙○○共同│          │
│之│13時許      │不詳之成年人,購│販賣第二級│          │
│1 ├──────┤買27萬5千元之甲 │毒品,處有│          │
│︵│彰化縣北斗鎮│基安非他命,供販│期徒刑貳年│          │
│起│某處        │賣之用而未遂。  │拾月。扣案│          │
│訴│            │                │之行動電話│          │
│書│            │                │貳支(各含│          │
│犯│            │                │0000000000│          │
│罪│            │                │號、090966│          │
│事│            │                │2645號SIM │          │
│實│            │                │卡壹張),│          │
│一│            │                │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          │
├─┼──────┼────────┤賣毒品所得├─────┤
│15│108年6月12日│沈○○與乙○○以│新臺幣壹萬│蔡純成共同│
│之│20時許      │LINE聯絡,購買甲│元沒收之,│販賣第二級│
│2 ├──────┤基安非他命,蔡純│於全部或一│毒品,累犯│
│︵│嘉義縣民雄鄉│成駕車搭載乙○○│部不能沒收│,處有期徒│
│起│大學路二段路│前往,由乙○○接│或不宜執行│刑貳年。扣│
│訴│邊          │續販賣1 萬元之甲│沒收時,追│案之行動電│
│書│            │基安非他命給沈○│徵其價額。│話貳支(各│
│犯│            │○。            │          │含0000000 │
│罪│            │                │          │570號、090│
│事│            │                │          │0000000號 │
│實│            │                │          │SIM卡壹張 │
│一│            │                │          │),均沒收│
││            │                │          │之。      │
│︶│            │                │          │          │
├─┼──────┼────────┼─────┴─────┤
│16│107年3月間某│姚○○與乙○○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          │LINE聯絡,購買甲│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起├──────┤基安非他命,謝丙│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
│訴│乙○○位於雲│子販賣2 千元之甲│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書│林縣○○鄉○│基安非他命給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犯│○村○○59號│○。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罪│住處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事│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實│            │                │徵其價額。            │
│一│            │                │                      │
││            │                │                      │
│︶│            │                │                      │
├─┼──────┼────────┼───────────┤
│17│107年11月間 │於107年7月間某日│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某日        │,乙○○在嘉義縣│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
│起├──────┤大林鎮交流道某處│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
│訴│乙○○上址住│,向姓名年籍不詳│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書│處          │之成年人,購買15│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犯│            │萬元之海洛因,供│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罪│            │販賣之用而未遂。│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事│            │姚○○與乙○○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實│            │LINE聯絡,購買海│徵其價額。            │
│一│            │洛因,乙○○接續│                      │
││            │販賣5 千元之海洛│                      │
│、│            │因給姚○○。    │                      │
││            │                │                      │
│︶│            │                │                      │
├─┼──────┼────────┼───────────┤
│18│107年12月間 │姚○○與乙○○以│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某日        │LINE聯絡,購買海│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起├──────┤洛因,乙○○販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
│訴│乙○○上址住│5 千元之海洛因給│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書│處          │姚○○。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犯│            │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罪│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事│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實│            │                │徵其價額。            │
│一│            │                │                      │
││            │                │                      │
│︶│            │                │                      │
├─┼──────┼────────┼───────────┤  
│19│108年2月間某│姚○○與乙○○以│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          │LINE聯絡,購買海│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
│起├──────┤洛因、甲基安非他│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
│訴│上址○○檳榔│命,乙○○販賣3 │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書│攤          │千元之海洛因、4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犯│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罪│            │命給姚○○。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事│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實│            │                │徵其價額。            │
│一│            │                │                      │
││            │                │                      │
│︶│            │                │                      │
├─┼──────┼────────┼───────────┤
│20│108年6月下旬│甲○○於乙○○在│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某日        │場時,向乙○○購│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追├──────┤買海洛因,乙○○│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
│加│蔡○○上址住│販賣1萬5千元之海│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起│處          │洛因給甲○○。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訴│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1│108年7月初某│甲○○於乙○○在│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起訴書誤│場時,向乙○○購│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追│載為7月中旬 │買海洛因,乙○○│案之海洛因拾肆包(海洛│
│加│某日)      │販賣1萬5千元之海│因驗餘淨重共計貳拾伍點│
│起├──────┤洛因給甲○○。  │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訴│蔡○○上址住│                │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拾│
│︶│處          │                │肆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108年7月22日│乙○○將其所有約│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21時許      │0.5公克之甲基安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起├──────┤非他命,無償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
│訴│乙○○位於嘉│供蔡純成施用。  │                      │
│書│義縣○○鄉○│                │                      │
│犯│○村○○路二│                │                      │
│罪│段○○號住處│                │                      │
│事│            │                │                      │
│實│            │                │                      │
│二│            │                │                      │
│︶│            │                │                      │
├─┴──────┴────────┴───────────┤  
│                     編號1至21販賣毒品所得共計30萬8千5百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