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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羅紫庭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秀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秀玉於民國107 年12月2 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省道台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台18線與富裕路交岔路口前(台18線21.1公里附近),欲進入對向車道旁之福懋加油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占用對向來車之車道行駛,致對向迎面而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張○○無從閃避而與之發生碰撞,告訴人張○○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沈秀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沈秀玉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6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