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秀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秀玉於民國107 年12月2 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省道台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台18線與富裕路交岔路口前(台18線21.1公里附近),欲進入對向車道旁之福懋加油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占用對向來車之車道行駛,致對向迎面而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張○○無從閃避而與之發生碰撞,告訴人張○○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沈秀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沈秀玉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