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奉名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奉名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奉名隆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19時1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某工廠內,已飲畢酒類(罐裝啤酒3 瓶) ,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隨後於同日19時46分許,行經同縣○○鄉○○村○○○000 ○0 號前,不慎與騎乘腳踏車自對向車道跨越雙黃實線迴轉之許心怡發生碰撞,致許心怡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許,依法對奉名隆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奉名隆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不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抱持僥倖之心,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嗣更於行車中肇事致他人成傷,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生實害,誠屬不該。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依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