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坤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坤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坤緯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街000 號住處內,已飲畢酒類(啤酒1 瓶),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去。嗣於同日21時5 分行經同鄉西安路與民溪南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1時19分,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賴坤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實施酒測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不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抱持僥倖之心,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販賣鹹酥雞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依司法院107 年3 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葉美菁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