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泯鋒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泯鋒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李泯鋒於民國109年1月31日2時16分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申告遭告訴人周○○等3人搶奪之調查筆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李泯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
(二)按以一狀誣告數人,祇犯一個誣告罪,無刑法第55條從
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
要旨參照),蓋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
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
益為準,因此,以一狀誣告數人數罪時,僅妨害國家一個
審判權,應認成立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之適用,是被告以一行為誣指告訴人周○○、蔡○○、
馮○○,應僅成立一誣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2)虛構不實事項,率爾對告訴
人3人提出搶奪告訴,除使告訴人3人無端捲入刑事案件
之調查,影響其等之生活品質以外,亦因濫用司法資源而
造成社會成本提高,所為應予非難;(3)迄未徵得告訴
人3人之諒解,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
失;(4)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係美髮師、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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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9年度偵字第1492號│
│ 被 告 李泯鋒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
│ 居雲林縣○○市○○街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李泯鋒與暱稱「○○」之周○○係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之網│
│ 友,二人於民國109年1月30日22時17分許相約在嘉義市火車│
│ 站前,先由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李泯│
│ 鋒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中正郵局」後,李泯鋒於 │
│ 21時19分許在該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周○○ │
│ 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泯鋒至周○○位在嘉義市西區○○街│
│ 000號之租屋處前,要求周○○之朋友蔡○○、馮○○至嘉 │
│ 義縣三界埔「全家便利超商」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
│ 交付5,000元予蔡○○、馮○○,惟事後蔡○○、馮○○因 │
│ 未依約前往購買毒品,李泯鋒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周○○、│
│ 蔡○○、馮○○未搶奪其所有之50,000元,竟意圖使周○○│
│ 、蔡○○、馮○○受刑事處分,於109年1月31日2時16分許 │
│ 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之員警提出搶奪罪│
│ 告訴,誣指周○○、蔡○○、馮○○共謀於109年1月30日23│
│ 時40分許,由周○○先將李泯鋒帶至周○○位在嘉義市西區│
│ ○○街000號之租屋處前,再由蔡○○、馮○○騎乘車牌號 │
│ 碼000-0000號重機車徒手搶奪李泯鋒手上之50,000元,虛構│
│ 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對周○○、蔡○○、馮○○提出搶奪告│
│ 訴,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李泯鋒所述與事實不│
│ 符,始悉上情。 │
│二、案經周○○、蔡○○、馮○○訴由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報告│
│ 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李泯鋒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與對方交│
│ 易後,對方沒給我東西,伊的錢沒有了,案發當時伊認為周│
│ ○○、蔡○○、馮○○就是要搶伊的錢云云。經查: │
│ ㈠觀諸109年1月30日21時至2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街000 │
│ 號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109年1月30日21時19分│
│ 許在「中正郵局」領錢後,便於同日21時23分許與告訴人│
│ 周○○、蔡○○、馮○○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碰 │
│ 面,直至21時25分許蔡○○、馮○○騎乘離開,均未有搶│
│ 奪被告金錢之畫面,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在卷可 │
│ 查,足見蔡○○、馮○○未有騎乘機車搶奪被告金錢,被│
│ 告乃是在上開地點與周○○、蔡○○、馮○○碰面約2分 │
│ 鐘。 │
│ ㈡又告訴人周○○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與伊回到伊的住處樓│
│ 下時,馮○○與蔡○○剛好騎車,當下被告有表示要購買│
│ 毒品,就拿了5,000元給馮○○與蔡○○,但後來馮○○ │
│ 與蔡○○途中反悔沒有去,於109年1月30日23時許返回伊│
│ 的住處將5,000元還給被告,被告因而不滿與馮○○發生 │
│ 糾紛,蔡○○擔心起衝突先騎乘機車把馮○○帶離開等語│
│ ;告訴人蔡○○於警詢中指稱:伊有騎車載馮○○回嘉義│
│ 市○區○○街000號,被告有拿錢出來,表示要伊們去嘉 │
│ 義縣三界埔的全家便利超商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後來伊與│
│ 馮○○有確定被告給伊們是5,000元,途中伊們反悔沒有 │
│ 出去買,並於109年1月30日23時許返回嘉義市西區○○街│
│ 000號0樓000室,馮○○就把正在睡覺的被告叫起來,並 │
│ 把5,000元丟給被告,被告因伊們未有購買安非他命而與 │
│ 馮○○發生爭執,當下伊擔心馮○○與被告發生衝突,就│
│ 騎乘機車先載馮○○離開等語。另告訴人馮○○於警詢中│
│ 指稱:伊於109年1月30日21時許被蔡○○載回嘉義市西區│
│ ○○街000號,被告就拿錢表示要伊與蔡○○去嘉義縣三 │
│ 界埔的全家便利超商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後來伊與蔡○○│
│ 有確定是5,000元,途中伊們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出去買 │
│ ,返回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000號室後,伊就把 │
│ 5,000元丟給被告,被告因伊們沒有買藥回去,心生不滿 │
│ 與伊發生糾紛,當下蔡○○怕伊跟被告發生衝突,先騎乘│
│ 機車把伊帶離開等語。綜上前開告訴人之證詞,顯見被告│
│ 要求告訴人蔡○○、馮○○為其購買毒品,嗣因告訴人蔡│
│ ○○、馮○○未依約購買毒品,而與告訴人馮○○發生爭│
│ 執,惟足認被告之5,000元係自己交付予告訴人蔡○○、 │
│ 馮○○,並非遭告訴人蔡○○、馮○○所搶奪。 │
│ ㈢再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與蔡○○、馮○○交易│
│ ,錢是伊拿給對方一男一女,後來伊反悔要求對方還伊錢│
│ ,對方不理伊還逃跑,伊當時確定是只給5,000元,伊在 │
│ 警局陳稱不見50,000元,因在發生的當下很激動,在案發│
│ 的當下伊認為蔡○○、馮○○就是要搶伊的錢等語。顯見│
│ 被告乃自己交付5,000元與告訴人蔡○○、馮○○,後因 │
│ 想取回金錢而發生爭執。 │
│ ㈣從而,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周○○、蔡○○、馮○○並未│
│ 有搶奪50,000元之犯行,竟為取回所交付之5,000元而虛 │
│ 構犯罪事實而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誣│
│ 告告訴人周○○、蔡○○、馮○○搶奪罪嫌,其使告訴人│
│ 周○○、蔡○○、馮○○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綜上,│
│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
│ 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 檢 察 官 葉 美 菁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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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