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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2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芳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332 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芳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082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另「勘查採證同意書」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芳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③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罪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④至⑦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2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執行甲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10月30日,復接續執行乙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 年3 月30日,並於108 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假釋遭撤銷,尚有殘刑有期徒刑7 月28日待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入監執行之刑期既已逾上開甲執行案之刑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其甲執行案之徒刑即屬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徒刑於107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 年以內再犯同屬毒品犯罪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經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後,認其本次犯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未能斷絕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戒毒意志仍屬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離婚,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91 公克,檢驗後淨重0.082 公克),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斜削吸管1 支,均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34號
    被      告  黃芳賜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芳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06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
    第225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70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9
    號、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轉讓禁藥、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7月、5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06年12月14日
    入監執行至10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又
    接續執行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5月,
    於108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另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
    役,於108年7月12日罰金繳清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1
    日1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芳賜於109年4
    月3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嘉義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並徵得黃芳賜同意搜索,在黃芳賜攜帶之背包內當場扣得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08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支及斜削吸管1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為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芳賜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及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
    分別送往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
    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情事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斜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2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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