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1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18號、109年度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貳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前案部分應補充為「陳俊志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210、2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1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俊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16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6年9月11日至108年9月10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他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間既在其上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 5年內,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無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前案及執行情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因相同罪質之案件經執行完畢,猶未能遠離毒品,未達半年時間即再犯,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對其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承擔過重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查獲後,前於另次施用毒品案件,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已供出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所供情節尚屬明確,然經本院函詢查緝情形後,承辦警員侯宏儒出具職務報告略以:被告已於109年5月28日之他案到案時明確證述上游,本單位已知悉對象,惟尚未查緝到案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9年6月18日嘉水警偵字第109001381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 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47頁),堪認本案目前尚未查獲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要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能珍惜機會,徹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反伺機再犯,自有使其接受一定刑罰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併參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境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自白犯行,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 2包,經送鑑定後確認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包驗餘淨重為1.215公克、另 1包檢驗後檢體已用罄,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18號
109年度偵字第2353號
被 告 陳俊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朴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08年
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109年3月
11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住
處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
得知陳俊志疑似持有毒品,而於109年3月14日上午10時10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志相約在嘉義縣○○鎮○○里00○
0號見面,當場扣得陳俊志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
1.23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
組,並徵得陳俊志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俊志於警詢、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
│ │訊時之自白。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2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證明被告經員警合法採集尿液送│
│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勘│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查採證同意書、應受尿│ │
│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
│ │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 │
├──┼──────────┼──────────────┤
│3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當場│
│ │扣押物品清單2紙 │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
│ │ │(驗前淨重1.237公克)、安非 │
│ │ │他命吸食器(水車)及玻璃球吸│
│ │ │食器各1組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簡字
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前於108年3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於108
年6月經法院判刑後,甫於短期間再犯本件,可見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1.237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水車)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在卷可佐,是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水
車)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
1.237公克)之行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依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係伊於109年3月7日在高雄火車站,向不知名網友購
入,伊於同年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
鄰○○00號之1住處房間內施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是
從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抽取施用等語。
(二)員警於109年3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嘉義縣○○鎮○○
里00○0號前,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
淨重1.23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及玻璃球吸食
器各1組,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等在卷可稽,此情固堪認定。
(三)然被告以前詞置辯,而被告於本件109年3月14日查獲當日,
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業如前述,且扣案2包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其中1
包(即編號2)無明顯毒品殘留,檢驗前淨重亦只有0.009公
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雖均鑑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可
認數量極少,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扣案物內之毒品成分係其施
用所剩餘之殘渣等情,並非全無可採。從而,本件既無法排
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於109年3月11日晚間10時
許,在其上址住處施用所剩餘之物,而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被告施用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
無從再令被告擔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是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江 炳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